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上訴人 鍾雲恭 即欣運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吳淑靜 律師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民國99年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2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1日以伊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標的物為起重機吊車(下稱系爭吊車),保險期間自95年12月1日中午12時起至96年12月1日中午12時止,其中傷害責任險部分,每一意外傷害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於保險期間內因使用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請求時,由被上訴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迨上開保險期間屆至,兩造同意除將其中保險金額提高為200萬元外,依原契約內容續保(下稱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嗣於97年1月9日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 林伯 錡未領得系爭吊車臨時通行證,駕駛系爭吊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68號前,與同向騎乘機車行駛在前之訴外人 魚化賢 發生撞擊,致魚化賢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後魚化賢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魚正心陳信蘭 向伊請求賠償,伊乃偕同被上訴人所屬理賠人員 高博宏 前往進行調解,雙方協議由伊賠償350萬元(含150萬元之強制險保險金在內)。詎伊事後向被上訴人請領保險理賠時,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吊車未領有通行證,依保單所附「吊車業批單」約定,就發生之意外事故不負賠償責任為由拒絕理賠,惟該「吊車業批單」為第1份保單所無,而被上訴人於續保時亦未告知有此不保事項,自不得列入保險契約內容。再伊與魚正心、陳信蘭調解時,被上訴人所屬理賠人員高博宏在場亦無異議,則被上訴人自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爰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魚化賢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撞擊水泥柱失控而肇致,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林伯錡 並無肇事因素,是上訴人對魚化賢之繼承人並無賠償責任,而伊所承保之範圍為上訴人對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既無肇事責任,自不得向伊請求保險理賠。又伊於調解時已告知上訴人強制險150萬元部分不論過失責任均可理賠,但第三責任險部分則須待肇事責任確定後方可理算,惟上訴人未予接受,逕自與魚正心、陳信蘭成立調解,伊並未同意該調解內容。另續保保單於簽發後即已送交上訴人,該加註之「吊車業批單」自原保單即已有之,且本件被保險汽車為起重機吊車,其承保之條件即未領有通行證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不負賠償責任,此限制於各產物保險公司承保條件均屬相同,伊並未於事後刻意附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利息超過上訴部分,經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有簽訂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6年12月1
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保險金額為200萬元,有保險單為證(原審卷第15頁)。
㈡上訴人之受僱人林伯錡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肇事責
任,後林伯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30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92頁)。
㈢上訴人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與魚化賢之繼承人魚正心、
陳信蘭於97年3月6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由上訴人賠償魚正心、陳信蘭350萬元(含強制險保險金150萬元在內),當場並有被上訴人理賠人員高博宏在場,後魚正心已收受350萬元之賠償金,有調解書、簽到簿及收據可證(原審卷第19、20、103頁)。
㈣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係於97年5月28日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林伯錡無肇事因素。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理賠人員是否於上訴人與魚正心、陳信蘭調解時,
同意給付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上訴人與魚正心、陳信蘭以總金額350萬元成立之調解內容,是否拘束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所提「吊車業批單」之批註內容是否經兩造同意而
為保險契約之一部?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須對魚化賢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被上訴人理賠人員是否於上訴人與魚正心、陳信蘭調解時,
同意給付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上訴人與魚正心、陳信蘭以總金額350萬元成立之調解內容,是否拘束被上訴人?⒈按保險法第93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保險人經參與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者,即應受該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拘束。再參諸該條但書之規定,保險人於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之情形下,即不得主張不受和解拘束,可知和解對保險人發生拘束力之基礎,在於已保障保險人對於和解之參與機會,而不在於其對和解內容之同意。是保險人若已參預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除有正當理由得拒絕和解條件外,均應受該和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裁判意旨可參)。是以,若保險人出席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和解,但對和解條件並未積極表示其可否意見者,雖有參與和解之形式,但與上開但書所規定保險人受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參與或藉故遲延者,實質並無不同,自應仍受和解效力拘束。反之,依上開但書規定,保險人有正當理由,拒絕參與和解或拒絕和解條件,即不受和解拘束。然就此正當理由及拒絕和解事實之有無,於當事人發生爭議時,仍應由主張此事實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3月6日在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
會與魚化賢家屬即魚正心、陳信蘭達成調解時,被上訴人有在場參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有正當理由拒絕調解條件,否則即應受調解之拘束。關於上訴人與魚化賢之家屬調解過程中,被上訴人是否已表示拒絕調解條件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承辦人員已陳明除強制險外,其餘部分須待肇事責任釐清後方可理算賠償金額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指派參與調解之高博宏固證稱:伊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擔任車險理賠部門職員,本件調解時被上訴人派伊前往,上訴人與魚化賢家屬談和解金額時,伊都在旁邊聽,他們有詢問伊對他們談出來金額的意見,伊表示不同意,請他們去問總公司意見,和解金額是上訴人、 許景堯 和伊到後面談的,當時上訴人與許景堯談到350萬元時,伊就對他們說公司並沒有授權伊這個金額,所以不同意,許景堯當時就說要帶上訴人到總公司談金額,伊等3人在後面談完後,到前面與魚化賢家屬簽調解書時,伊就沒有再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證人魚正心及調解時陪同在場之 劉秀英魚化明 均證稱:調解時被上訴人方面有3人出席,其3人在外面商討後進來,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伊不清楚保險公司有無同意等語(原審卷第95、109、110頁)。是上訴人與魚正心、陳信蘭成立調解時,高博宏雖在場參與調解,惟未對該金額表示同意與否,應堪認定。
⒊又證人即上暘保險代理公司任職之許景堯證稱:本件調解時
伊有在場,申請調解時伊建議金額是280萬元,因被上訴人授權金額為280萬元,此是從理賠部 陳志民 處得知,並記錄在處理紀要,但被害人家屬不同意,提出350萬元,調解委員就與上訴人及伊到外面談金額,高博宏沒有出來談,在外面談時,上訴人希望以對方所提出350萬元和解,伊有表示被上訴人公司授權280萬元,所以希望上訴人開立欣運工程行支票給付,上訴人也同意,就進入調解處所達成調解;高博宏本來在調解處所裡面,後來出來抽煙,知道伊等在外面協調350萬元,他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公司,確認授權只有
280萬元,沒有答應350萬元,高博宏打完電話有告訴伊等結果,上訴人也有聽到,但是上訴人仍然願意以350萬元和解;因後來上訴人支票到期,無法兌現,所以伊有簽發340萬元本票交付被害人家屬,伊簽發本票是因為希望能繼續承接上訴人的生意,後來上訴人有付款給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就還伊本票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正反面),並提出被上訴人汽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案處理記要(下稱系爭處理記要)1紙為證(本院卷第71頁),系爭處理記要載明:「0303保戶來電告知0306調解,職告知依公司授權最高280萬、0313電000000000欣運告知需補相關資料(死亡證明書等)。及需待支票到期兌現後才可賠付」等語,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陳志民證稱:伊當時在理賠部擔任本件理賠經辦,系爭處理記要係伊製作,經過情形如系爭處理記要所載,伊有告訴上訴人公司最高金額為280萬元,此金額伊沒有權限核准,伊有簽請上級同意,經公司核准後伊才告訴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由上開過程觀之,被上訴人於調解前之97年3月3日,即有告知和解授權金額最高為280萬元,又於97年3月13日告知上訴人須支票到期兌現後才可賠付,則被上訴人當時並非拒絕調解,僅係授權調解金額最高為280萬元而已,甚為明確。
⒋再證人 高博弘 亦證稱:伊於97年3月6日早上接到台北總公
司電話指派去楠梓區調解委員會,先前雙方當事人伊都沒有接觸過,伊沒有任何資料,也沒有被授權任何和解金額,在調解時,伊只坐在旁邊聽雙方陳述,調解當中,上訴人、許景堯及伊曾經到室外討論,對方還待在調解室裡,伊等3人在外面談時,許景堯有提到被上訴人有准金額280萬元,但伊沒有被授權這個金額,伊有打電話回總公司詢問,但找不到經辦陳志民先生,是詢問一位襄理,該名襄理表示好像有准280萬元,但當時公司沒有白紙黑字給伊,伊也不敢決定此金額,後來他們和解金額也不是280萬元,許景堯當時有表示要帶被保險人直接到台北被上訴人公司協商;97年3月
6日調解時,當時都沒有談到系爭車輛無通行證,也沒有提及交通事故鑑定責任;伊是當天早上臨時被通知去參與和解,去瞭解和解過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可見調解時被上訴人並未以系爭吊車有無通行證及上訴人有無肇事責任而拒絕調解,僅以未經授權,故未同意以350萬元調解。是以,本件於97年1月9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且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告知上訴人授權金額最高為280萬元,於97年3月6日進行調解,此期間應有充分時間審查本件是否符合理賠條件、肇事責任為何、理賠金額若干,若拒絕理賠,自應於調解時明確表達立場,惟卻於調解時到場,僅表示未經授權金額云云,而以此模糊立場預留進退空間,乃雖有參與和解之形式,但實質上與上開但書所規定保險人受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參與並無不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受其告知上訴人調解授權金額為280萬元之拘束。
⒌至證人陳志民雖又稱:伊告訴上訴人最高金額為280萬元,
但必須資料補齊,所以是在資料補齊狀況下,被上訴人才賠付最高額28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惟其所述被上訴人係在資料補齊狀況始為賠付一節,已與證人許景堯所述不符,且系爭處理記要中並無記載此給付條件,證人高博宏於調解程序更未為此表示,證人陳志民上開證述應屬迴護被上訴人之詞,尚難採信,自不足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正當理由並有拒絕調解條件之行為,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授權調解最高金額280萬元之拘束。
⒍被上訴人雖以系爭交通事故經鑑定結果,魚化賢酒精濃度過
量駕駛重機車撞擊水泥柱失控而肇致,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林伯錡並無肇事因素,上訴人對魚化賢之繼承人並無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範圍為上訴人對第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既無肇事責任,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保險理賠;且系爭吊車未領有通行證,依保險契約加註之「吊車業批單」約定,該吊車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亦不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保險金云云。惟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為保險法第90條所明定,且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單條款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除共同條款第十三條所規定之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此有該保險單條款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頁),與上開規定同其旨趣;又系爭保險契約所附吊車業(動力機械車輛)批單約定:「茲經雙方同意,被保險車輛未領有通行證、未依通行證規定路線行駛或於施工時發生之意外事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對於系爭吊車未領有通行證亦不爭執。然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賠償義務或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賠償義務,均為私法上義務,於其義務是否發生或範圍如何發生爭執時,法律亦允許以和解方式解決之,於和解效力發生後,有關義務之範圍及履行,依民法第
737條規定,即應以和解內容為準。系爭交通事故致魚化賢死亡,上訴人係認為林伯錡可能有所過失,故與魚化賢家屬協議調解,被上訴人之職員即證人高博宏於調解過程亦未主張上訴人無過失或上訴人之系爭吊車屬契約不保事項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可認本件於調解時,被上訴人已自為判斷系爭交通事故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得以調解解決紛爭。上訴人與魚化賢之家屬間調解過程,被上訴人既已參與,若其認為保險事故並未發生或符合不保事項,自得拒絕調解,然其並未如此,致調解有效成立,被上訴人即須受此調解效力之拘束,被上訴人不能再以其所承保之保險事故未發生或系爭吊車未領有通行證為由,否認調解之效力。再者,證人高博宏既為被上訴人所派往參與和解事宜,依民法第
224條規定,其就本件賠償責任之履行,被上訴人即應負相同責任,是其事後以未授權證人高博宏同意調解,否認調解之效力,自非有據。
⒎據上,被上訴人既參與上訴人與魚化賢之家屬就系爭交通事
故所為之調解,則就上訴人與魚化賢之家屬所達成由上訴人賠償350萬元之調解,於授權保險金額範圍280萬元即應受拘束,是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強制險保險金150萬元後,尚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
㈡被上訴人所提「吊車業批單」之批註內容是否經兩造同意而
為保險契約之一部?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須對魚化賢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保險金,既應受上開調解效力之拘束,是被上訴人所提「吊車業批單」之批註內容是否經兩造同意而為保險契約之一部、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須對魚化賢之繼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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