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11號上訴人 趙文章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上訴人 趙春成
趙文傳 趙文德 被上訴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趙文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遭上訴人趙文章、趙春成、趙文傳、趙文德等四人(以下僅稱上訴人)所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部分屋舍(下稱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趙文章、其妻 趙陳椿 及子女或孫子女即 趙秋鑫趙啟勝趙敏珺 等五人設籍並居住其內,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3年5月8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應於103年6月10日前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惟未獲置理。又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無法律上原因。
而如原判決附圖(以下僅稱附圖)所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總計140.13平方公尺(未扣除其後已減縮編號A空地面積7.81平方公尺),依申報地價總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每年不當利得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2,420.8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8年9月3日至103年9月2日起訴日計5年之不當得利共112,104元(計算式:140.13平方公尺×1,600元/平方公尺×10%=22,420.8元;每年不當得利22,420.8元×5年=112,104元)。另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每人各負擔4分之1之不當得利,因此請求上訴人每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26元(計算式:112,104÷4=28,026),並自103年9月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應每月給付占有土地之不當利得1,868元(計算式:22,
420.8÷12=1,86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予被上訴人,則每人各負擔4分之1即467元(計算式:1868÷4=467)。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於原審多次自承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建物為上訴人祖
趙水貫 所搭建土角厝之一部分,並由上訴人繼承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此事實已無庸舉證。
被上訴人固然因民意代表關說、政治情事等因素而多年未行
使權利,直至103年才發函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惟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已不行使上開拆屋還地之權利,參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不得主張有誠信原則之適用。
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經日本政府買收然未給付對價,中華民
國政府亦未就系爭土地支付任何對價,故上訴人仍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日本政府未支付對價,蓋系爭土地已經日本政府以「買收」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若日本政府未支付對價,依常理上訴人祖父趙水貫等人即無可能移轉土地予日本政府。再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之不動產屬原始取得,不繼受前手之任何負擔,故縱使日本政府未支付對價,上訴人亦不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函示,渠等可依已廢止之「臺灣省土地
權利清理辦法」第13條規定,以日本政府強制徵收土地未給付價金為由,請求發還系爭土地云云。然此為公法權利義務關係之請求,非民事訴訟範疇,上訴人於本訴訟主張,實有誤會,殊無足採。
貳、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雖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惟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之地號為○○郡○○庄○○○字○○○83番地(下稱83番地),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陳趖陳木 、趙水貫、 趙金水陳火陳生陳金盛陳朝棟 等人,該83番地於昭和17年12月1日經日本政府買收,然未給付買收之對價,光復後中華民國政府於36年4月30日以「奉令接管」為原因,於49年5月5日登記為省有,由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為管理機關。該83番地之原所有權人之一趙水貫為上訴人之祖父,其早於日據時代已徵得其他所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及同段11、12地號土地上搭蓋土角厝供其家人居住使用,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房屋即為趙水貫當時所搭蓋土角厝之一部。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於日據時代均為趙水貫所有,縱系爭土地嗣移轉予日本政府,其後再由中華民國政府接管,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則由趙水貫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並占有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即非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因買賣關係而由日本政府取得所有權,中華民國政
府再以接管原因取得所有權,應屬概括繼受性質,故應繼受日本政府與上訴人間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則上訴人基於上開日本政府與趙水貫間之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退步言之,因日本政府未對系爭土地之買收支付對價,而中華民國政府係無償接管,上訴人本可類推已廢止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政府發還系爭土地。又縱認中華民國政府接管系爭土地為原始取得,然歷年來管理機關均未對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使上訴人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故被上訴人逾60年之久始對上訴人要求承租,並進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即難謂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嫌。
另被上訴人請求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係以102年
度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計算,非以歷年來之申報地價計算,亦屬有誤。再系爭房屋僅係供上訴人趙文章家人居住使用,並無出租或其他營利行為,該地段商業活動尚屬有限,則被上訴人逕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趙文章應自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之房屋遷出,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各應給付被上訴人7,939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9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2元,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就請求上訴人趙文章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已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院卷第72、80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一
層磚造平房建物,其範圍如附圖編號B(面積74.53平方公尺)、C(面積28.21平方公尺)、E(面積5.28平方公尺)、G(面積1.25平方公尺)、D(面積11.27平方公尺)、F(面積9.73平方公尺)及H(面積2.05平方公尺)所示。
㈢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趙文章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㈣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陳趖、陳木、趙水貫、趙金水、陳
火、陳生、陳金盛及陳朝棟等人所有,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2月1日由日本政府以買收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於49年11月17日由中華民國政府以光復後36年4月30日「奉令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省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
㈤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持分比各4分之1。
㈥系爭土地96年1月、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
㈦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
㈧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有,其數額為何?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不爭執
事項㈠參照)。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一層磚造平房建物,其範圍如附圖編號B(面積74.53平方公尺)、C(面積28.21平方公尺)、E(面積5.28平方公尺)、G(面積1.25平方公尺)、D(面積11.27平方公尺)、F(面積9.73平方公尺)及H(面積2.05平方公尺)所示(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持分比各4分之1(不爭執事項㈤參照),亦即系爭房屋為上訴人四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
理之系爭國有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其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陳趖、陳木、趙水貫、趙金水、
陳火、陳生、陳金盛及陳朝棟等人所有,於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12月1日由日本政府以買收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於49年11月17日由中華民國政府以光復後36年4月30日「奉令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省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不爭執事項㈣參照)。而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土地經日本政府買收,然未給付買收對價,中華民國政府應繼受日本政府與上訴人間買賣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系爭土地既然經日本政府於昭和17年12月1日以買收為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則以買賣常態而言,若非日本政府已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趙水貫等原土地所有人應不致於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日本政府。上訴人主張日本政府未給付買收對價乙節,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況且,「接收」係政府公權力之行使,屬於公法上之行為,政府接收敵偽組織之產業,並不發生私法上概括承受之效果(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中華民國政府於台灣光復後基於公權力接收日產即系爭土地,並不發生私法上概括承受之效果,故上訴人與日本政府間就系爭土地縱使存有買賣糾紛,上訴人亦無從以之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以此主張其非無權占有,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另辯以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於日據時代
均為趙水貫所有,系爭土地嗣移轉予日本政府,再由中華民國政府接管,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則由趙水貫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屋並占有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故非無權占有。惟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該條文所稱之「讓與」,係指基於私法關係所生之所有權變動而言。而中華民國政府於台灣光復後基於公權力接收日產即系爭土地,並不發生私法上概括承受之效果,已如前述,故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之使用關係,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適用之餘地。再者,依系爭房屋之103年課稅明細表所示(參見原審卷第15頁),該房屋之經歷年數為48年,起課年月為56年1月;並參以系爭房屋應為磚造水泥平房(見原審卷第14、93~100頁之照片所示,不爭執事項㈡併為參照),已無「土角厝」之建材,故系爭房屋是否為趙水貫於日據時代興建之土角厝而沿續存在至今,亦非無疑。基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故非無權占有云云,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中華民國政府接管系爭土地為原始
取得,然歷年來管理機關均未對上訴人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足使上訴人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故被上訴人逾60年之久始對上訴人要求承租,並進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即難謂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嫌云云。而按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認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權利失效原則,乃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於49年11月17日登記為省有(現為中華民國所有),迄至其所屬臺中工務段於103年5月8日以中工產字第1030002744號函催告上訴人於103年6月10日前自行拆屋還地或申請占建承租為止(參見原審卷第18頁),雖然長達約54年未曾對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但被上訴人僅是消極未行使權利,該期間並無任何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之特殊情況,足以使上訴人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上訴人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故不能僅因被上訴人單純未行使權利,即認其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係有違「誠信原則」。至於上訴人所引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係認定該案被上訴人彰化縣消防局管理之917地號土地與該案上訴人前共有之911地號土地於日據時代及民國80間有換地無償使用之契約,上開917地號土地因此在被我國政府接收後,數十年來仍由該案上訴人為原來之使用,而因有此特別情事,故認該案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參見本院卷第64~66頁之民事判決所載)。然本件並無換地使用之「特殊情況」,故上開案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於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上訴人所辯上情,亦無可採。
⒋末查,上訴人雖主張因日本政府未對系爭土地之買收支
付對價,而中華民國政府係無償接管,上訴人本可類推已廢止之「臺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政府發還系爭土地,然今被上訴人竟對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訴請拆屋還地,難謂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嫌。惟查,上訴人主張日本政府未給付買收對價乙節,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然未能證明系爭土地係遭「前臺灣總督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則以此辯稱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尚非可採。
㈢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系爭土地屬國家所有,而上訴人無正當權源予以占用,則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機關地位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依法即無不合。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其數額為何?說明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於法即屬有據。
㈡兩造就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意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年息百分之3計算(不爭執事項㈦參照);又系爭土地96年1月、99年1月、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不爭執事項㈥參照)。準此,以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附圖編號B至H部分之面積合計132.32平方公尺為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起訴前5年即自98年9月3日起至103年9月2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31,755元(計算式:132.32×1,600×3%=6,351,6,351×5=31,755)。而上訴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4分之1,則每人各應負擔7,939元(計算式:31,755÷4=7,939);及自103年9月1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上訴人收受送達日均為103年9月10日,見原審卷第29~36頁)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被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529元(計算式:6,351÷12=529),則上訴人每人按月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32元(計算式:529÷4=132)。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C、D、E、F、G、H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各應給付被上訴人7,939元及自10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9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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