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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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士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士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呂士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嘉義縣六腳鄉灣內村之中營廟旁涼亭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昇華為煙霧後再吸食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警方查緝其另案涉嫌竊盜過程中,呂士家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經警得其同意於106年7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對之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士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上開甲、乙、丙、丁、戊5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至10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並另行接續執行後案,復與後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5年1月28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已就甲、乙、丙、丁、戊案執行完畢部份,不因上開案件嗣復與後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受影響,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方查緝竊盜案件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警方於本案查緝前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佳,自102年起即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未澈底戒絕毒癮而涉犯本案,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及犯罪動機等節,暨其從事工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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