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人 王士宗 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士宗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王士宗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然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本件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第38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惟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所提更生方案,主張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僅殘障及低收補助共新臺幣(下同)4,872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括膳食、水費、電費、瓦斯、電話費與租金合計共13,135元,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為1,000元,而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2,082,769元,分72期共6年返還,清償總金額為72,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務人於106年9月6日到院調整更生方案,並當庭訊問聲請人目前工作及收入狀況,據聲請人表示目前身體狀況無法工作,目前每月仍僅有殘障津貼及低收補助,難以再調整,所提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務人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惟未有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二分之一以上具狀表示同意或視為同意,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經本院調閱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卷宗審核無誤。
三、本件聲請人更生期間收入僅4,872元,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3,135元,已不足8,263元,債務人雖提出每月清償金額1,000元,分72期共6年返還,清償總金額為72,000元之更生方案,然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不足生活支出,其所提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形,係屬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法定事由,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所定,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名下別無他項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卷第16頁可參,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與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