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61號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務人 辜秸富 (即 辜敏聰 之繼承人)
辜郁芬 (即辜敏聰之繼承人) 辜郁琇 (即辜敏聰之繼承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683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6年8月17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6831號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其未逾上開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就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就異議人尚未對被繼承人辜敏聰合法通知債權讓與而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實有違誤。經查,現因被繼承人辜敏聰已死亡,異議人已無從對其通知債權讓與事實,自應對其繼承人通知債權讓與後,對其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原裁定認需先對被繼承人合法通知債權讓與始得對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顯有誤會,請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
(一)復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可參)。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足憑)。是支付命令為簡捷之特別訴訟程序,法院之審查範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不得命債權人舉證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否則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即與民事訴訟之起訴相同,殊違支付命令程序之本質。
(二)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原債權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8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日盛銀行於101年10月26日將其對債務人辜敏聰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因債務人辜敏聰於87年10月30日死亡,相對人為辜敏聰之繼承人,且未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聲請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已完成公告程序,是本件債權讓與已發生效力,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出售金額明細表、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本院106年4月20日嘉院國家106年度倫字第284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影本為憑,則依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形式上審查,足認其已受讓對相對人之債權,且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得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依前揭說明,應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無誤。原裁定認異議人就債權讓與之事實未合法通知被繼承人辜敏聰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然異議人確實已提出對相對人債權讓與通知之登報公告(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831號卷第21頁),證明其已合法通知,堪認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而駁回其聲請,顯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由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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