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芸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芸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芸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卷第13-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芸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下手行竊便利超商之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另考量其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起初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惟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吳芸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晤,且業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已如前述,犯後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良好,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