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麗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麗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麗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7月12日19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遭警方查緝到案,高麗珠即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警方並經其同意於106年7月13日11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於同年月23日10時許,在址設嘉義市之228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高麗珠即主動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警方並經其同意於106年7月25日12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麗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該公司106年8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1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但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4月30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目前未接受勒戒治療,警方於本案查緝前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素行非端,前曾有詐欺及公共危險等前科,並涉有數次施用毒品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未積極戒除毒癮而涉有本案犯行,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尿液中檢出之毒品濃度、犯罪動機等節,暨其目前無業、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