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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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政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就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4年度執保字第419號、執緩字第863號,105年度執聲字第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105年3月2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當場向觀護人表示其因生病及時間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自願撤銷緩刑宣告,足見受刑人確無遵守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則受保護管束人須就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業有出現違反遵守且屬情節重大之客觀情狀時,始有符合上開撤銷緩刑之要件。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於105年3月2日第二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首次為104年12月29日),固曾向觀護人表示其因生病及時間因素,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而自願撤銷緩刑宣告,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及自願撤銷緩刑宣告具結書各1份可憑,惟此後並未見有何受刑人就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所發之命令,違反遵守之客觀情狀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受刑人業有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撤銷緩刑之要件,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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