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84號上訴人 吳炎墩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訴人 吳松村
吳坤 地被上訴人 莊水道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6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64平方公尺土地,以及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718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同為上訴人吳松村、吳炎墩、 吳坤地 各6分之1,被上訴人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求為依附圖一(下稱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000-000C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
000-000A部分面積135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000-000D部分面積382平方公尺土地,編號000-000B部分面積135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上訴人3人共同取得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呈現東北、西南向,形狀狹長,且歷年來之分管情形為被上訴人使用東北部分土地,上訴人3人使用西南部分土地,故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由東北至西南劃分為4筆土地,則兩造各自分得之區塊面積極為狹長,顯難為有效使用,亦不符合經濟利用。再者,000-000地號農地西南側為上訴人等人耕作利用,東北側則為被上訴人耕作利用,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案,顯不符共有人利用現狀,並影響共有人對於土地的經濟利用,而000-000號建地地目本亦為田,係因上訴人父親 吳木火 興建磚造平房,始變更為建地,嗣吳炎墩再於000-000建地另加建3層樓房,故若依被上訴人之方案分割,將使上訴人3人之房屋受拆除之風險,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日後易生爭端,足認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未符共有人之最佳利益,並不足採,應依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二(下稱乙案)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000-000A部分面積13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000-000B部分面積1359平方公尺之土地,由上訴人3人共同取得,000-00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3人共同取得,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若依此方案分割,000-000地號農地分割後之地形較為方正而不致過於狹長妨礙利用,且符合現狀之耕作情形,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仍得經由東北邊或鄰地000-000地號土地之田埂通行,通行不成問題,000-000地號建地上之建物均可保留,無分割後建地過於狹長,難以讓土地獲得最大經濟利用價值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系爭土地均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同為上訴人3人各6分之1,被上訴人2分之1。
(二)系爭土地原係由被上訴人之父 莊樹 與上訴人之父吳木火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莊樹於78年9月1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分之1於78年12月13日由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吳木火於96年5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10月24日由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0)000-000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
條例所稱之耕地。000-000地號土地則係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原屬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56年間自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地目變更為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不可合併分割。
(四)系爭土地相連,呈東北-西南走向之狹長型,000-000地號土地位在東北,000-000地號土地位於西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東北側有田埂可通往距離約70公尺遠之約3公尺寬產業道路,被上訴人現係經由鄰地000-000地號土地之田埂通行至000-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臨寬約5、6公尺之道路○○○鎮○○路○段○○○巷,該土地臨道路之寬度約為19公尺。
(0)000-000地號之東北部分土地現由被上訴人耕作使用,西
南部分土地則由上訴人耕作使用,000-000地號土地則全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0)000-000地號東南側土地由吳炎墩建有如附圖三(下同)
編號D部分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鎮○○路○○○○號之3層樓鋼筋水泥建物(即原審勘驗筆錄之編號B建物),及編號E部分所示之磚造廁所,現由吳炎墩居住使用。000-000地號西北側土地由吳木火於47年間建有如編號C部分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鎮○○路○○○○號之磚造平房(即原審勘驗筆錄之編號A建物),現由吳松村、吳坤地自外地回來時居住使用;另由吳松村於65年間建有如編號A部分所示之鐵皮造棚架(即原審勘驗筆錄之未編號鐵皮棚架),現供置放農用拼裝車使用,如編號B部分所示之土竹造平房(即原審勘驗筆錄之編號A1、A2、A3建物),內有3間房間,現供編號C部分所示之磚造平房廚房及堆放雜物、冰箱、裝潢用裁切工具使用。
(0)000-000地號土地之西南側由吳炎墩於84年間建有如編號F
部分之鐵皮造平房倉庫(即原審勘驗筆錄之編號C部分建物),現供吳炎墩置放農具使用。
(八)系爭土地西側與000-000地號土地相連,該土地係被上訴人之母 莊吳阿麼 所有。000-000地號土地東側與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連,000-000地號土地係吳炎墩、吳坤地所共有,000-000地號土地係吳炎墩所有。
四、兩造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公平妥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
1、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係由被上訴人之父莊樹與上訴人之父吳木火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莊樹於78年9月1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分之1於78年12月13日由被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吳木火於96年5月15日死亡,其應有部分2分之1於96年10月24日由上訴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000-000地號之東北部分土地現由被上訴人耕作使用,西南部分土地則由上訴人耕作使用,000-000地號土地則全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由吳炎墩建有編號D部分所示之3層樓鋼筋水泥建物,及編號E部分所示之磚造廁所,吳木火於47年間建有編號C部分所示之磚造平房,吳松村於65年間建有編號A部分所示之鐵皮造棚架,及編號B部分所示之土竹造平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土地在兩造父親莊樹及吳木火共有之時期,即由莊樹占有000-000地號之東北部份土地耕作,吳木火占有000-000地號之西南部分土地耕作,吳木火並占有000-000地號全部土地,先後由吳木火及吳松村、吳炎墩建有編號C部分所示之磚造平房,編號A部分所示之鐵皮造棚架及編號B部分所示之土竹造平房,編號D部分所示之3層樓鋼筋水泥建物及編號E部分所示之磚造廁所。
而被上訴人及莊樹係住在系爭土地旁邊之門牌號○○○鎮○○路00之1號房屋,並耕作000-000地號土地之東北部分土地,則被上訴人或莊樹對吳木火或上訴人占有000-000地號土地之西南部分土地及使用000-000地號全部土地,先後興建上開地上物,當知之甚詳,被上訴人或莊樹均無任何異議。
查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被上訴人占有使用000-000地號東北部份土地,上訴人占有使用000-000地號西南部分土地及000-000地號全部土地之分管契約存在,自為可信。
2、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除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兩造雖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但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兩造有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本院於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時自不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二)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公平妥適?
1、000-000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000-000地號土地則係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不同,不可合併分割等情,為兩造所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兩造均未主張合併分割。又000-000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吳木火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所共有,吳木火於96年5月15日死亡,由上訴人3人於96年10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自不受每人分得土地之面積不得少於
0.25公頃之限制,兩造所提出分割000-000地號土地之甲案及乙案皆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
2、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割方法,命為適當分割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態,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其中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被上訴人係主張甲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00C部分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000-000D部分之土地分歸上訴人3人共同取得,即由兩造平分面臨道路之土地,西北邊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東南邊之土地分歸上訴人3人共同取得;上訴人則係主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3人共同取得,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被上訴人所提之甲案,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00A部分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000-000B部分之土地分歸上訴人3人共同取得,即延伸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線,西北邊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東南邊之土地分歸上訴人3人共同取得,上訴人所提之乙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00A部分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000-000B部分之土地分歸上訴人3人共同取得,即依使用現狀,東北邊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西南邊之土地分歸上訴人3人共同取得。茲就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何者較公平妥適,分論於下:
①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上訴人主張全部土地分歸上訴人
3人共同取得,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規定「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須被上訴人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始可。而0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6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可以分得3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且000-000地號土地之西南側臨寬約5、6公尺之道路○○○鎮○○路○段○○○巷,該土地臨道路之寬度約為19公尺,是就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被上訴人依其應有部分,應可分得臨道路寬度約9.5公尺,面積達382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對其所可分得之土地並無不能利用之情事,自無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上訴人請求將000-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3人共同取得,已與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有違。又000-000地號土地原屬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56年間自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地目變更為建,上訴人主張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出來及變更地目,係其父吳木火在其上興建編號C部分所示之磚造平房所致。但上訴人之主張縱然屬實,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出來及變更地目,其利益應係歸全體共有人共享,被上訴人或其父莊樹既係分割出來之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享有該利益,並無因此使被上訴人不得分配000-000地號土地之理,上訴人主張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出來及變更地目之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享有,故000-000地號土地應全部分歸上訴人3人共同取得,顯非的論。000-000地號土地現全部由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固與000-000地號土地之現狀使用不符,惟依現狀使用分割,被上訴人未分得土地,對應有部分達2分之1,可分得臨道路寬度約9.5公尺,面積達382平方公尺土地之被上訴人而言,明顯不公平,000-000地號土地自不能依現狀分割。甲案之分割方法,兩造平分面臨道路之土地,均可分得臨道路寬度約9.5公尺之土地,地形方正,皆得有效利用,並無上訴人所謂分割後建地過於狹長,難以讓土地獲得最大經濟利用價值之情事。再000-000地號東南側土地由吳炎墩建有編號D部分所示之3層樓鋼筋水泥建物及編號E部分所示之磚造廁所,現由吳炎墩居住使用,000-000地號西北側土地由吳木火於47年間建有編號C部分所示之磚造平房,現由吳松村、吳坤地自外地回來時居住使用,另由吳松村於65年間建有編號A部分所示之鐵皮造棚架,現供置放農用拼裝車使用,及編號B部分所示之土竹造平房,內有3間房屋,現供編號C部分所示之磚造平房廚房及堆放雜物、冰箱、裝潢用裁切工具使用等情,業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55至59頁)。
就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而言,編號D部分所示之3層樓鋼筋水泥建物,自較編號C部分所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A部分所示之鐵皮造棚架與編號B部分所示之土竹造平房有經濟價值,且編號D部分所示之3層樓鋼筋水泥建物係供吳炎墩居住使用,編號C、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僅供吳松村、吳坤地自外地回來時居住使用,及供車棚、廚房、倉庫使用,編號D部分所示之3層樓鋼筋水泥建物自較編號C、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有保留之必要,況編號C部分所示之磚造平房係供吳松村、吳坤地自外地回來時居住使用,而吳松村平日之居住處所係○○○鎮○○路00之1號,即在編號C部分所示之磚造平房附近,吳坤地平日之居住處所係○○○鎮○○路○段○○巷○○號,即在編號C部分所示之磚造平房隔壁鄉鎮,離編號C部分所示之磚造平房不遠,則吳松村、吳坤地自外地回來系爭土地,理應仍係回去自己○○○鎮○○○路00之1號○○○鎮○○路○段○○○巷○○號居住處所,而不需暫住編號C部分所示之磚造平房,縱有暫住之必要,吳松村、吳坤地亦可暫住吳炎墩編號D部分所示之建物,吳松村、吳坤地居住使用編號C部分所示磚造平房之機會實有限。上訴人復提出編號C部分所示磚造平房之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
108、109頁),主張其內現仍有電視等電器正常使用,並非不能使用云云,但本院觀該磚造平房內之現場照片,電視、收音機、傢俱均已老舊,足證該磚造平房固非不能使用,然仍屬不常使用,即如上訴人所承認係供吳松村、吳坤地自外地回來時居住使用,該現場照片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編號C、B、A部分所示地上物之拆除,對上訴人造成之不便自不會太大。另編號C、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係分別建於47年及65年間,至今已有40年以上,均已超過其使用年限,再依現場照片所示(即附於原審卷第58、59頁之編號一、三、四照片),編號C、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均已十分老舊,其經濟價值顯然低微,編號C、A、B部分所示地上物之拆除,對上訴人影響實有限。甲案之分割方案雖會拆除編號C、B、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但此係因上訴人占用000-000地號全部土地,被上訴人應分得000-000地號一半之土地,而就編號D部分所示之3層樓鋼筋水泥建物與編號C、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相較,應保留編號D部分所示之3層樓鋼筋水泥建物所致,尚非甲案之分割方案會拆除上訴人編號C、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即表示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平,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自無為保留上訴人經濟價值低微之編號C、B、A部分所示之地上物,而犧牲被上訴人分得000-000地號一半土地之利益,則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自較上訴人主張由其分得全部土地,再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方案為公平妥適,本院即應採之。
②000-000地號土地依地籍圖所示,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必須通行周圍地始能至公路。000-000地號土地可經由000-000地號土地到達約5、6公尺寬之道路即00縣00路4段000巷,或經由東北側約1公尺寬之田埂通往距離約70公尺遠之3公尺寬產業道路,或鄰地000-000地號土地之約1公尺寬田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甲案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別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00A及000-000B部分之土地,均可分別經由編號000-000C及000-000D部分之土地通○○○鎮○○路○段○○○巷之道路,以達對外通行之目的,徹底解決000-000地號土地之通行問題,使兩造均能通常使用其分得之土地。反觀上訴人所主張乙案之分割方案,僅上訴人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00B部分之土地,得經由其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00D部分之土地通○○○鎮○○路○段○○○巷之道路,被上訴人所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00A部分之土地,無法經由其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00C部分之土地通○○○鎮○○路○段○○○巷之道路,被上訴人依乙案所分得之土地現雖仍可經由東北側約1公尺寬之田埂通往距離約70公尺遠之約3公尺寬產業道路,或鄰地000-000地號土地之約1公尺寬田埂,而被上訴人住○○○鎮○○路00之1號,係位於000-000地號土地上,故被上訴人現係通行鄰地000-000地號土地之約1公尺寬田埂至000-000地號土地耕作,但約1公尺寬之田埂僅能供個人步行或騎乘機車或腳踏車,不能通行農業機具,對被上訴人實屬不公。且000-000地號土地原有包括000-000地號土地,面○○○鎮○○路○段○○巷之道路,係因於56年間分割出000-000地號土地致未面臨道路,000-000地號土地自應通行000-000地號土地始合理,若採乙案之分割方案,將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僅能通行上訴人所分得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000-000B部分之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現可通行田埂之地主自得拒絕被上訴人之通行,因現鄰地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係被上訴人之母莊吳阿麼未拒絕被上訴人通行,但將來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會有異動,新所有權人是否會讓被上訴人通行不得而知,在兩造之間即有可能產生袋地通行權之爭執,則乙案顯無法一勞永逸解決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通行權問題,自非妥適。上訴人雖主張農地不可能以建地來作為通路云云,即認為000-000地號土地不宜通行000-000地號土地,但法律並未規定建地不得供通行之用,若通行他人之建地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他人之建地仍可供通行之用,況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通行自己所分得之建地,而非他人之建地,而上訴人亦承認依其分割方案所分得之000-000地號土地,仍係通行000-000地號土地至道路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正面),足見上訴人上開辯解明顯不可採。兩造依甲案所分得之土地固屬狹長,但雙方所分得土地之長度及寬度大致相符,仍屬公平,而雙方所分得狹長之土地,其寬度約有9.5公尺,地形方正,仍可正常使用,且上訴人所分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00B部分之土地東側與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連,該000-000地號土地係吳炎墩、吳坤地所共有,000-000地號土地係吳炎墩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附本院卷第113、114頁),並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則上訴人依甲案所分得之土地即得與鄰地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自非上訴人所稱依甲案僅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可與被上訴人或其家人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又甲案之分割方法雖與現使用狀況有部分不符,並會拆除編號F部分之鐵皮造平房倉庫,然若依現狀分割,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成為袋地,對被上訴人明顯不公平,自不能依現狀分割000-000地號土地,而000-000地號土地係屬耕地,吳炎墩未為耕作使用,在000-000地號土地興建編號F部分之鐵皮造平房倉庫,依現場照片所示(附原審卷第30頁),吳炎墩並在該鐵皮造平房倉庫旁邊鋪設水泥,該水泥地亦無法為耕作使用,且該鐵皮造平房倉庫應非僅可供置放農具使用,吳炎墩是否以該鐵皮造平房倉庫供農業使用自有可疑,且吳炎墩若有置放農具之必要,在該鐵皮造平房倉庫之旁亦有棚架可使用,該鐵皮造平房倉庫即無保留之必要,其拆除對吳炎墩之影響亦有限,實無為保留該鐵皮造平房倉庫,而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成為袋地之理由存在,故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自較上訴人主張之乙案為公平妥適,本院亦應採之。
六、綜上所述,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均較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平妥適,則原審採甲案分割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地號土地,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00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000-000B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3人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上訴人3人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00C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000-000D部分土地分歸上訴人3人共同取得,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上訴人3人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忠正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