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少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李少暄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少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之條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部分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又再施用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直接侵害他人權益,復於初始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平和,及其自述擔任廚師,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