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海
牛秋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6年7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甲○○,經過丙○所管領、位於嘉義縣○○鄉○○段地號0000-0000號之果園時,見該處有種植酪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下車徒手接續將上開果園中、丙○所有之酪梨1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採摘後放置於系爭車輛,得手後隨即由乙○○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嗣因丙○發覺有人未經其許可進入上開果園中,遂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報告書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於上開果園內竊取11顆酪梨,由被告甲○○摘採後,將竊得之酪梨置入乙○○駕駛之系爭車輛內,足認其等2人間具有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等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接續竊取本案數顆酪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等2人均為思慮、心智成熟之人,竟未經過所有人同意,而擅自進入上開果園摘採他人種植之酪梨,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其等之行為當值非議,並斟酌被告甲○○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被告乙○○前有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尚稱和平、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節,暨被告乙○○務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目前任職於歌友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輕度身心障礙之生心理狀況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竊取之酪梨11顆,其中4顆業經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取之其餘7顆酪梨,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衡酌上開規範意旨,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