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州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60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州(原名 陳明車 )因故與 蘇倉緯 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凌晨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蘇倉緯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72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外,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力將蘇倉緯所有、嵌於系爭住處之鋁門踹毀,致該鋁門門身凹陷破裂而有外觀及功能上之損壞,足生損害於蘇倉緯本人。嗣經蘇倉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倉緯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所踹擊之鋁門雖未完全毀壞,然其外觀上已有凹陷破毀之損害,可認已造致該鋁門之一部價值、效用減損,此均有前開物品照片附卷佐憑,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5月25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至105年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5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發生財務糾紛,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排解,竟有上開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前曾涉有毒品等案件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甫經假釋期滿即涉有本案犯行,實應懲儆,再參酌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約維修費2,000至3,000元等節,暨被告入監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