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二三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11O8)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九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九十一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八期債票(債券代號A911O8),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乙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假扣押執行程序(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四九號)進行中,因當事人雙方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及提存書影本各乙紙、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乙紙、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九號聲請假扣押卷、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四九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二號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夏一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