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亦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而「當事人依刑訴法第四五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書內載明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點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而由被告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刑度之要求後,記明筆錄,並即由檢察官以此向本院為請求,而本院即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判決,依上開規定,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郭瑞祥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舊88.04.21以前)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