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建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一三二號再審原告丙○○
乙○○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劉敏卿 律師再審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法定代理人 王祖欽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前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四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原確定判決係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主張渠 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至地政事務所取得於同年月十六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始知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再審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知悉有該項證物時起算云云,並提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北投區收件第一四四四一號再審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五至二四頁)。觀諸該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影本,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第三課檔案室所蓋用之案卷影本證明章及歸檔騎縫章之日期均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則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取得該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影本後應即可知悉有上開提起再審之事由,是再審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算,再審原告丙○○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係住居於台北縣永和市,非本院所在地,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始為屆滿;再審原告乙○○、甲○○之再審期間則算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屆滿(渠等均居住於台北市即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惟該再審期間之末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為星期六,星期六、星期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再審原告丙○○、乙○○、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星期一)提起本件再審,均尚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無不合。
㈡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阿蘭 ,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四
日變更登記為王祖欽,業據再審被告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將中和堂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無非係依照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給予登記,然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未見有「靈光塔」之記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建物登記內容亦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房屋現值證明、用電證明、用水證明、切結書、保證書等附件資料不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靈光塔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即屬錯誤應予塗銷:㈠房屋現值證明部分: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載之總層數僅三層、總面積一千五百三十點零八平方公尺(另陽台一百三十點三一平方公尺、廁所十九點九五平方公尺,共計一百五十點二六平方公尺),而台北市房屋現值核定表所登載之總層數則有六層、總面積四千七百六十一點一平方公尺,二者完全不同,且依台北市房屋現值核定表所載資料,亦無法得知何部分為「中和堂」、何部分為「靈光塔」。又台北市房屋現值核定表係中和堂之管理人 黃益男 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提出房屋申報書,經由該分處核發,而台北市房屋現值核定表僅載明「起課年月:八十六年一月」,至於完成日期則空白未載,至房屋之面積、納稅義務人均僅係依管理人切結自行報填之數據而核定,毫無根據。㈡用電證明部分:依台灣電力公司北區營業處書函所載,「台北市○○區○○路○○○號」中和禪寺係於七年十二月裝表供電,然依全台寺院齋堂名蹟寶鑑所載,中和堂係於十九年八月五日才創立,顯然矛盾,且該書函亦無載明用電戶之面積包括那些建物,無法證明包括靈光塔。㈢用水證明部分:依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陽給表字第○二八四號)所載,中和禪寺申請裝置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而非「奇岩路一五一號」,由此可證用水戶不包括靈光塔。㈣切結書部分:中和堂管理人王祖欽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將「中和禪寺」、「中和寺」、「中和堂」切結認為係同一寺廟,但王祖欽並未切結中和堂有包括靈光塔。㈤保證書部分:台北市北投區奇岩里里長 陳照宏 僅保證「中和堂」之前名稱為「中和寺」,但未保證「中和寺」之前名稱為「中和禪寺」,亦未保證「中和堂」包括「靈光塔」。㈥香油錢收據:中和堂係寫「佛祖油香金」,靈光塔係寫「靈光塔油香金」,足見中和堂並不包括靈光塔。㈦五十三年、六十一年、七十二年三次寺廟登記表所登記之寺廟面積為六十坪,與實際面積差距甚大,中和堂於辦理寺廟總登記時,關於不動產部分,列有土地、骨塔(指萬善塔)、房屋三項,皆為募建,建立時間為十九年, 孫保成 於五十三年間任中和堂管理人時,雖曾以管理人名義向主管官署聲請登記骨塔及全部房屋連同土地均屬中和堂之財產,並提出陽明山管理局五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政民字第十三號寺廟登記證影本為證,惟按該登記證所載,申請人為王頭,登記事項並無骨塔之記載,再審被告以此謂靈光塔屬於中和堂所有,尚非有據。又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六十一年陽明政基字第三二三三八號及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核發之七十二年北市登字第六七號寺廟登記表,雖有骨塔之記載,但其面積分別為六十坪及○‧○一九九公頃,而靈光塔共有六層,第一層二一七‧五二平方公尺,第二層三四三‧七四平方公尺,第三層二五五‧四七平方公尺,第四層二一○‧二二平方公尺,第五、六層各為四‧九二平方公尺,共計一○三六‧七九平方公尺,相距甚遠,顯見靈光塔並非再審被告所登記之骨塔。㈧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依上開房屋現值證明、水電證明、切結書、保證書等錯誤之資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依八十七北建測字第一五一六號申請書並同測量靈光塔,而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顯然有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㈠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四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均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及證物,兩造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請求遷讓建築物事件中均曾提出,並強烈爭執在案。「房屋現值證明」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針對再審被告所有建物核發之課稅現值資料,乃由稅捐處依房屋現況面積核定應課稅額,與地政機關所核定面積必須「非屬增建面積」始予登記不同;「用電證明」係台灣電力公司北區營業處所出具,用以證明再審被告建物有裝表供電事實之公文書,對於供電面積之建物,非其執掌,無須記載;「用水證明」中記載之地址有所變動,係因門牌重新整編所致;「切結書」係再審被告切結中和禪寺、中和寺、中和堂均為同一寺廟,包含廟與塔部分;「保證書」係針對切結書所述事實為保證;「香油錢收據」所載名稱僅係作為中和寺內部行政管理需要所為之區別;台灣省陽明山管理局於五十三年所核發之「寺廟登記表」載明中和寺之不動產有「塔」一座,即指靈光塔,是上開證物均與再審原告所爭執之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基礎事實無關,亦不能動搖或變更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案卷、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四號案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案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四號偵查卷。
五、再審原告主張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將中和堂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無非係依照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而給予登記,然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未見有「靈光塔」之記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建物登記內容亦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房屋現值證明、用電證明、用水證明、切結書、保證書等附件資料不同,且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香油錢收據、寺廟登記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證物,致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即屬違誤云云,再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
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係據再審被告所提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八五之一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所坐落同段四七二地號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卷第一七至一九頁、第一○二至一○五頁),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二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見同上卷第二○至四○頁),而認定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之靈光塔及中和禪寺之廂房及寺務室均為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應遷讓返還該建物。再審原告雖於本件再審之訴提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北投區收件第一四四四一號再審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影本,主張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未見有關於靈光塔之記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建物登記內容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房屋現值證明、用電證明、用水證明、切結書、保證書等附件資料不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靈光塔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即屬錯誤應予塗銷云云,惟上開房屋現值證明、用電證明、用水證明、切結書、保證書均係再審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所提出以憑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文件,再審原告並不爭執其形式為真正,而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既為「中和堂」,尚難因前揭文件未就靈光塔部分為明確記載,即認登記內容與申請資料不同,況靈光塔係再審被告受捐贈而取得,乃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二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則房屋現值證明、用電證明、用水證明、切結書、保證書雖未據兩造提出而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然縱加以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爭執,殊無足取,其據為提起再審之理由,洵屬無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香油錢收據、寺廟登記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等證物,致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認定,即屬違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遷讓建築物事件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提出與本件再審之訴所提「香油錢收據」為相同記載之空白感謝狀一紙(見同上卷第三三九頁),則該香油錢收據自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而五十三年、六十一年、七十二年之「寺廟登記表」、「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經再審被告於上開遷讓建築物事件中提出(見同上卷第一五、一六、二六九、二七○頁、第一○七至一一一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有據。
六、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五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實在,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書記官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