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三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二八號),移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關於「福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彎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第四行關於「,標的物」記載之前,應補充「,第二十四期應給付三四一、七六0元」;第八行關於「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將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其為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福灣公司取回,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該車遷移至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之空地停放」;犯罪事實欄二、第一行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關於「福彎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福灣公司」;第二行關於「銷貨單」之記載,應更正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廿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廿八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