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字第1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川治光 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 律師
黃三榮 律師複代理人 翁焌旻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殷琪訴訟代理人邱鴻被上訴人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小泉理夫 被上訴人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山口 武生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 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3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日商華大林組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華大林組公司),職務為現場工程主辦。嗣上訴人於93年5月15日下午6時30分加班時,在被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苗栗頭份工務所CF04道路工程89公里320公尺處工地,因訴外人 陳錦隆 違反施工規範不服糾正,而對上訴人施以暴力襲擊,致其傷及鼻根內部須開刀治療,此為職業災害。詎被上訴人華大林組公司竟於同年6月30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此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終止契約自不合法。又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華大林組公司之營運事務執行負責人,與被上訴人華大林組公司均為上訴人之雇主,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為事業單位、被上訴人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為中間承攬人,均應與被上訴人華大林組公司、乙○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上訴人於93年4月份之原領薪資為新台幣(下同)90,137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二年之原領工資補償2,163,288元,另依同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不能工作損失、懲罰性賠償等1,200,00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0,000元。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㈠被上訴人華大林組公司、乙○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害係於
工作期間內與他人發生爭執所致,此非被上訴人華大林組公司所得控制之危害,自非職業災害。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大林組公司已在93年6月21日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且上訴人尚在90日試用期間內,依雙方所簽訂之SERVICEAGREEMENT第3條第1款、第3款約定,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華大林組公司得隨時以1日前之書面通知終止僱傭關係,而上訴人曾多次對其所管理之工地現場工人口出惡言、公然辱罵,屢經勸導均又再犯,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依SERVICEAGREEMENT第8條第2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人華大林組公司亦得以93年6月21日僱用終止通知書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契約關係。又上訴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顯然欠缺法律或契約依據。至於被上訴人乙○係工程事務所所長,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
㈡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則以:其係以投資為事業,所營業
務並非營造工程,並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所稱之事業單位。
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係因公遭受職業災害,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㈢被上訴人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日商三菱重
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則以:被上訴人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與上訴人之僱用人被上訴人華大林組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即非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承攬人、中間承攬人。而被上訴人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雖與被上訴人華大林組公司訂有次承攬契約,然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職業災害,亦未確實舉證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及其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自無從請求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至於上訴人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核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不符,自屬無據等語。
㈣被上訴人華大林組公司、乙○、台灣高鐵公司、日商三菱
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2004年4月1起開始受雇於被上訴人華大林組公司
台灣分公司,擔任T210工區(以下簡稱「本工程」)現場工程師之職務。
㈡本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台灣高鐵公司發包予被上訴人日商
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再由三菱重工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交由華大林組公司分包。
㈢2004年5月15日,上訴人在本工程工地現場與華大林組公司之下包商員工陳錦隆發生爭執。
㈣2004年5月15日,上訴人受傷。
㈤上訴人受傷後,仍照常出勤。
㈥華大林組公司間於2004年6月30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上訴人是否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補償?是否可請求薪資及懲罰性綜合加倍賠償?㈡被上訴人華大林組公司於上訴人試用期間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補償、給付薪資及懲罰性加倍賠償。
⒈按職業災害又稱為勞動災害,屬於意外災害的一種,係
指勞工在缺乏安全管制或安全管制不足的作業環境中所發生的意外事故。而此一勞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有社會保險方式與直接補償方式二種,現今各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例,以社會保險為主,直接補償只是一種例外。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各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雇主應予補償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是我國職業災害補償,係採兩軌制,亦即在勞動基準法定有職業災害補償章、在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之規定。而本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或由於勞工的工作時間過長或一時的疏失,都可能發生職業上的災害,而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補償責任。至於雇主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為一無過失責任。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本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所致殘廢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此,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
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
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
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⑶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
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⑷經查,上訴人業已自陳其係因訴外人中華人力仲介公
司所屬領班陳錦隆自其背後攜械暴力襲擊,造成上訴人受有鼻子嚴重撕裂傷及鼻根內部之傷害等情綦詳(詳見上訴人一審準備書狀,原審卷第121-125頁),核與卷附之上訴人親自製作事件報告書所載相符(同前卷第89-90頁)。可知,上訴人之所以發生傷害係因陳錦隆之暴力侵害行為所致,該暴力事故發生地點雖係在工作場所,但其發生原因與雇主即被上訴人華大林組公司須就勞工因施行勞務所可能面臨之危險負其責任之情形並不相符,顯非被上訴人華大林組公司可得控制危險之範圍。
⒋次查,上訴人與陳錦隆自93年5月1日起即屢因工地現場
事務發生爭吵,嗣則於同月15日下午發生互毆事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3年7月14日函所附 宋志豪 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但其之所以發生互毆之暴力事件起因為何,上訴人、陳錦隆之說法不一,此從被上訴人華大林組公司提出之事件經過報告、事件處理經過、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02、106、108頁)之記載內容可得而知。是以,上訴人之所以與陳錦隆發
生爭執,其原因尚無從認為係因擔任現場工程主辦職務所增加之危險所致,故不具備前揭㈡所述之「職務起因性」要件,而非屬於職業災害之性質,堪可認定。
⒌雖上訴人陳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業已認
定上述事件為職業災害等語。惟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係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6月18日勞檢四字第0930028425號函之旨辦理勞動檢查,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該函係僅憑上訴人單方面以存證信函之指述即遽認前述上訴人所生傷害事故屬於職業災害,尚未經深入實質調查,且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法院本即可為獨立認定,不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檢查結果之拘束。據此,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
⒍綜前所述,上訴人因陳錦隆之暴力行為受有傷害,該事
件顯非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謂之職業災害,即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係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乙節,自無理由。承此,兩造關於被上訴人臺灣高鐵公司是否為事業單位,被上訴人乙○是否為上訴人之雇主,另被上訴人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是否該當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承攬人、中間承攬人等所為之攻擊防禦並提出之證據等,即無庸再予逐一論述。
⒎再者,上訴人另依勞動基準法第59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不能工作損失、懲罰性賠償部分(見原審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因並非該款所定雇主應補償之範圍,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華大林組公司於上訴人試用期間終止契約,並不構成濫用權利,自已發生效力:
⒈我國勞動基準法中並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設有規範
,然而因事業單位僱用新進員工,僅對該員工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適合僱傭,因此,事業單位有必要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期間,以保障企業之利益。是以,約定有試用期間之勞動契約,乃謂雇主藉由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之約定。
⒉再者,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
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即試用期間之約定,主要在於勞雇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透過一定期間以觀察新進員工,是否符合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能勝任該職務、是否能敬業樂群等,通過嚴謹考核程序之員工,即能取得正式員工資格。據此,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性,不若一般勞動契約基於保護正式任用勞工之地位,應嚴格限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用解僱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參照)。
⒊卷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大林組公司間所訂SERVICE
AGREEMENT第3條第1款、第3款約定,原告試用期間為90日,在此期間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華大林組公司均得隨時以1日前之書面通知終止僱傭關係,有該SERVICEAGREEMENT在卷足佐。次查,上訴人已自陳其在93年6月份仍在試用期間內等語綦詳(見原審卷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華大林組公司抗辯上訴人曾多次對其所管理之工地現場工人口出惡言、公然辱罵,屢經勸導均又再犯,遂據此於93年6月21日終止契約,已經其提出僱用終止通知書、事件經過報告、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9、102、108頁),上訴人嗣更於同月23日親書致歉書表示歉意等情(見同前卷第110頁),故被上訴人華大林組公司前述所辯堪可信取。是以,被上訴人華大林組以上述事由而在上訴人試用期間內終止契約,並未構成權利濫用,而生效力。
⒋又勞動基準法第13條固然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
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亦有相同意旨。然而,上訴人所發生之事故既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述,自無該等規定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係因第三人之暴力行為而致受傷,該事件之發生不具職務起因性,非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從而,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上訴人華大林組公司、乙○、臺灣高鐵公司自93年9月24日,被上訴人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工程事務所、日商三菱重工業新幹線軌道工程事務所自9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黃莉雲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