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31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佰貳拾叁萬貳仟陸佰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6月間透過訴外人 楊文山 向被上訴人借款,自85年6月14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被上訴人經由自己及配偶、親屬之帳戶匯入合計新台幣(下同)7,455,271元至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即訴外人楊 趙金花陳蕙芳張德寬林招勳 等人之帳戶內,惟上訴人迄今分文未還,且上訴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18967號86年3月17日偵訊時自承有約定:每10,000元一天6元之利息,即年息21.9%,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455,271元及以存證信函催告期滿之翌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5年8月15日兩造間墊款糾紛協調會中,迭次陳明兩造間為丙種融資墊款事實,則依被上訴人所自認之融資事實經過及態樣,互核被上訴人自提之存、取款紀錄及存摺明細等書證,堪認兩造間所存者,確非一般單純之借貸關係,而係丙種融資墊款關係。又兩造間迄未於相關之民刑事案件中逐筆會算墊款之金額,且上訴人就訴外人 吳修量 於另案所提數據更非毫無爭執,兩造間復未就爭執之墊款數額詳為會算,無容率依被上訴人所指數據逕為認定。
又如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6月17日出借現金522,655元,然被上訴人所執存入之第三人 翁麗霞 帳戶之存款憑條,非上訴人所使用帳戶,自與本案無涉;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85年7月2日、7月4日、7月30日各出借現金1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之部分,其所執之單據核屬私文書之性質,上訴人已就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概予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再為明確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補稱本件與原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80號有關被上訴人之父吳修量與上訴人等間清償債務事件之訴訟當事人,顯不相同,且訴訟上之重要爭點亦非一致,應無「爭點效」、「禁反言」原則之適用,而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前於85年6月間透過訴外人楊文山向被上訴人融通款項。
㈡自85年6月14日起至同年8月3日止,被上訴人經由自己及
配偶、親屬之帳戶匯入金錢至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即訴外人 楊趙金花 、陳蕙芳、張德寬、林招勳等人之帳戶內。
㈢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80號吳修量(被上訴人之父)與上訴
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吳修量雖敗訴,但該案認定上訴人欠本件被上訴人7,455,271元(見該審判決書第15頁,即本件原審卷㈠第42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於另案(台北地院-87年重訴字第323號及本院90重上字第80號)之攻防與本件否發生爭點效,禁反言之法律效果?㈡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或丙種融資墊款?㈢兩造間往來之金額為若干元?㈣是否有約定利息?茲分述之:
㈠本件與前案(見同上)並無爭點效、禁反言之法律效果: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固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惟此係就『同一當事人』間之訴訟而言;倘非『同一當事人』,即令其間關係牽連密切,非前一訴訟之當事人於後一訴訟為當事人並援引前一訴訟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為論據時,後一訴訟之法院並不受前訴訟之法院判斷之羈束,仍應依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獨立為判斷。」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著有判決意旨。
⒉如前上訴理由所載,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為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甲○○,惟前述另案之該訟當事人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吳修量,二案之訴訟當事人顯非同一當事人,殊無疑義。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就兩造間之重要爭點,仍應依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獨立為判斷,自不受前述非同一當事人之判決內容所拘束。
⒊另查本件之主要爭點如原判決理由(參原判決第14頁)
所示為「(一)兩造間之往來金額共為多少?該金額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二)就該借金額有無利息之約定?若有,則利息為何?」。惟就訴外人吳修量所提清償賠償債務一案而言,該案兩造間之爭點及主要攻防,顯在於契約當事人一節,而非借貸款項數額之計算,業經該事件之二審判決理由中載明「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究為上訴人吳修量?抑為訴外人甲○○?(2)如為甲○○,則甲○○是否有無將債權讓與上訴人?(3)上訴人是否行使代位權?.
..」等項足憑(參同前二審判決書第15頁)等語明確,互核二案之重要爭點顯不相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與另確定訴訟案件間之訴訟當事人及關重要爭點,既非同一,即無適用「爭點效」、「禁反言」等法理之餘地,原判決逕為援引適用,似有斟酌之餘地。
㈡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而非丙種融資貸款:
⒈上訴人於另件損害賠償事件曾自承有借貸之事實,其陳
述:甲○○向我說有資金可以借我,基於同鄉,我確實與他有金錢借貸關係。...但我向甲○○是借6,755,271元,但扣押的股票總額已經超過(見原審卷二第146、147頁,台北地方法院85年重訴字第1422號案85年12月3日審理筆錄)。
⒉上訴人於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23號民事事件
中,辯稱其係向甲○○借款,原告(即訴外人吳修量)則係代甲○○交付借款,被告即上訴人之抗辯復為該法院認為可採,並進而駁回原告(即訴外人吳修量)之訴,而該案上訴二審法院後,復經本院相同之認定,而駁回上訴人(即訴外人吳修量)之上訴,此復有前二則民事判決在卷可證。
⒊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4051號刑事判決認定:自85年6月
14日起至7月24日間,連續提供資金放款予乙○○,供其下單買賣股票多次,乙○○並將其所利用之人頭戶張德寬、楊趙金花、 林昭勳 、陳蕙芳等人之存摺及印鑑交吳修量收執,墊款利息每萬元每日6元。總計墊款7,455,271元(原審卷㈠第79至84頁被證一刑事判決書)。
綜上,上訴人於各該案件中,均自認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在本院審理中雖以兩造間係丙種融資貸款為辯,然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自承兩造當時並未約定給付成數不足時,差額由被上訴人補足(見本院卷第201頁筆錄),上訴人所辯雙方為丙種墊款契約云云,委不足採。
㈢兩造間借貸之金額為6,232,616元;且有約定利息:
⒈被上訴人經由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吳修量之00-00000-0、
00-00000-0帳戶;被上訴人00-00000-0帳戶; 吳金書 00-00000-0帳戶; 吳明爵 00-00000-0帳戶; 吳少君 00-00000-0帳戶;四女 吳明儒 00-00000-0帳戶; 吳朱衣 00-00000-0帳戶; 黃淑真 00-00000-0帳戶; 王蕙珍 00-00000
-0帳戶;友人 黃桂蘭 00-00000-0帳戶; 王蕙芳 00-00000-0帳戶; 吳靜惠 00-00000-0帳戶;楊文山00-00000-00-00帳戶匯入合計6,232,616元款項,至訴外人楊趙金花、陳蕙芳、張德寬、林招勳設於同分行帳戶,帳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之父吳修量提出對帳單、帳號明細表、存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放款額度證明書、憑卡自動融資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核與原法院向上開銀行調閱楊趙金花等人之帳戶收支明細表相符,並有銀行傳票、存款憑條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台北地院87重訴323號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⒉上訴人陳述:甲○○向我說有資金可以借我,基於同鄉
,我確實與他有金錢借貸關係。...但我向甲○○是借6,755,271元,但扣押的股票總額已經超過(請參原審原證八,台北地方法院85年重訴字第1422號案85年12月3日審理筆錄)。
⒊證人楊文山證稱:...是後來7月底8月份會算時才聽
說乙○○說股票交易之交割金四成本來約定他跟甲○○各出一半,後來改採不足之交割餘額由甲○○全部來墊付。...結算墊款金額甲○○主張有740幾萬元,乙○○這邊有幾筆爭執,但差距不大。...乙○○是對甲○○這方計算出之匯入總額無爭執,但認為甲○○有導致她需借這麼多錢造成損失應扣除。(請參台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323號案卷,第二宗P.92正面及反面之88年11月30日審理筆錄)。上訴人陳述:就往來之金額(即匯入之金額)無意見(請參台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323號案卷,第二宗P.191之89年8月28日審理筆錄)。上訴人陳述:...就對造前開準備狀所附證物形式上不爭執。爭執的是當事人主體的問題。(請參本院90年重上字第80號案卷P.131)。
⒋本件上訴人雖提出兩造「應負擔股票交割款日計及累計
表(見本院卷第96頁上證一),抗辯依該表列第4頁所示「乙○○累計溢(短)付款」項下,顯示上訴人自85年6月15日兩造開始履行丙種墊款約定之日起,至同年8月3日,因被上訴人未依原約定之墊款成數,支付應付之二分之一交割款,以致上訴人每日皆須出售股票以補足成數,造成上訴人於交易日之實付款皆高於應付之二分之一交割金,累計溢付之金額高達15,879,480元,此部分上訴人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已否認本件為丙種墊款,且實際上亦僅為借貸關係而已,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如上訴人所言,本件為丙種墊款,而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提供資金不符成數,所造成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累計表及上訴人於94年7月15日所附之大弘會計師事務所所為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均不足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謂有理由。
⒌另上訴人抗辯85年6月17日出借之現金522,655元及85年
7月2日、7月4日、7月30日各出借現金10萬元、10萬元、50萬元部分,其522,655元係存入非上訴人所使用第三人翁麗霞帳戶,其他三筆被上訴人所執之原審附證一A21、A25、A54同一之單據,屬私文書,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並無該數筆債務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現金返還被上訴人2,523,986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扣除,如上訴人否認現金部分,被上訴人是否亦應將該現金償還之部分剔除等語,經查,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2,523,986元部分被上訴人已自認並於原審辯論意旨狀內予以表列B5、B52已償還部分(見原審卷第10、11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以現金出借上訴人1,222,655元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實,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1,222,655元本息部分即不應准許。
㈣本件有利息之約定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消費借貸之利息,兩造約定為每一萬元一天6元之利息,並請求按年息20%計算等語。並提出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8967、19917、20121號竊盜等案之筆錄為證(見原審原證二)。查上訴人於86年3月17日署在該偵訊時就利息部分自承「一萬元一天6元利息」,並有前揭筆錄在卷可按,則依上訴人所稱兩造約定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1點9,則被上訴人減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民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6,232,616元,惟並未約定清償期,其係未定返還期限之金錢借貸,被上訴人自得隨時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本件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督促被上訴人清償,並定四十日之期限,惟上訴人於91年11月
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起,於92年1月7日止,已滿四十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於92年1月8日起,即負返還之義務,其未履行,則就所借貸之上開金額,應自該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消費貸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6,232,616元本息,洵屬有據,原審判決予以准許,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逾上開金額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尚乏依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該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民事第16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黃莉雲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方素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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