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上字第54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被上訴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國智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複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四五六、四
五七、四五八、四五九、四六○、四六四、四六五地號等七筆土地屬 周光明 所有,周光明邀上訴人合作,由周光明提供土地,上訴人以所有之意思,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出資興建地上三層建物(地下三層係由他人興建)。上訴人為原始起造人,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以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強制執行,致使上訴人受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地上三層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核發建築執照,起造人為訴外人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東世貿公司),並於八十二年間十月間開始興建,至八十三年一月時,工程進度已至地上一樓頂板配筋,且由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可知系爭建物至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工程進度已進行至地上三樓部分,為獨立之不動產,足見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以前由原始起造人花東世貿公司出資興建,嗣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輾轉由周光明取得,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變更建物起造人為周光明,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始變更起造人為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辦理保存登記或移轉登記,自不得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況上訴人於起訴狀及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均已自承系爭建物係向周光明購買而得,其未經辦理移轉登記,自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四五六、四五七、四五八、四五九、四六○、四六四、四六五地號土地上建號二九三六號,三層建物(地面層二二六四‧三九平方公尺、二層二二六四‧三九平方公尺,三層一五○五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查訴外人 鄭明凰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前開七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鄭明凰及訴外人花東世界貿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東世貿公司)之債務,其後鄭明凰將前開土地移轉予訴外人 黃銘坤 ;訴外人彙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銘坤,下稱彙寶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與被上訴人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承擔花東世貿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三億零四百萬元債務,黃銘坤則依約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前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億六千八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擔保黃銘坤及彙寶公司之債務。黃銘坤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再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周光明,嗣因彙寶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三億零四百萬元,屆期未清償,被上訴人乃聲請拍賣前開抵押土地,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將前開七筆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下三層、地上三層之建物併予查封在案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原審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建物地上三層係由其出資興建,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自認:「系爭上開房屋起造人周光明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總價新台幣一千萬元出售並移交予上訴人斥資承建中,有買賣契約書為憑」;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亦記載:「一、標的物:甲方(指周光明)為起造人之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四
五六、四五七、四五八、四五九、四六○、四六四、四六五等七筆土地上之建物地上三層、地下三層,出售予乙方(指上訴人)續行興建。二、買賣價金:新台幣一千萬元。」,有起訴狀及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一一頁)。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訂立買賣契約時,系爭建物地下三層、地上三層應已興建完成,始得為買賣標的物,足證前開建物應當非上訴人出資興建,否則上訴人何需出資購買。又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七八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記載:「查該建物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辦妥讓與異議人所有,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函為憑...起造人即為房屋所有權人,為最高法院歷來之判例所闡述...」,及上訴人因不服原審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七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裁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提出之抗告狀亦記載:「抗告人確實因債務人出售建物,斥資投入資金正在整建」中,有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附卷可佐,足見上訴人自認系爭建物地上三層非其出資興建等情,與事實相符。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自認錯誤,惟迄未以意思表示撤銷自認,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花東世貿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與購買桃園縣平鎮市○○段一二
四○至一二四六地號七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系爭建物及所在之七筆土地)之買受人 黃景祥 等,因解除買賣契約而發生糾紛,黃景祥等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該案審理中,上訴人黃景祥等人為證明訴外人花東世貿公司違約停工,曾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花東世貿公司工程進行至二樓版及三樓綁鐵即遲遲未能繼續施工等語,並附有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拍攝之系爭建物照片,依照片所示斯時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已進行至二樓,二樓牆壁、屋頂已完成,足避風雨,三樓部分則已綁鋼筋等情,有民事準備書狀及照片十二幀可佐(見該案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三頁),花東世貿公司於本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六七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亦自認:「蓋至三樓綁鋼筋部分」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六七卷卷二第一九○頁)。就黃景祥等人立場,系爭建物完成越少,於訴訟上對其越有利,黃景祥等人既承認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時,系爭建物業已興建至二樓完成之程度,並提出照片為證,花東世貿公司於該案對該照片之真正亦不爭執,則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已興建至二樓完成之程度,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提出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字三二八二號查封筆錄,主
張原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前往前開土地查封時,查封筆錄僅記載現場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地面層,足見原審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卷所附之照片不足憑信云云。惟查,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二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原審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事件之部分上訴人於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向原審聲請強制執行,該案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執行債務人(即花東世貿公司)未辦保存登記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一二四○至一二四六等七筆土地上地面層二二九七.四四平方公尺建物」,原審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實施查封時,查封筆錄亦記載「債權代理人指封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地面層」,有原審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二八二號強制執行卷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查封筆錄可佐,債權人僅請求執行地面層,執行法院自不得執行地面層以外之二、三層,故原審八十六年執字第三二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僅為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二四○至一二四六地號七筆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面層」建物,故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實施查封時亦僅就執行債權人指封之地面層建物予以查封,而未及於其他樓層,上訴人執此主張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查封時,系爭建物僅興建至地面層云云,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又以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
四一九號假扣押事件,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查封筆錄記載查封物為未完成一樓建物,只有一層柱子及樓頂,地板面積以實測為準,有查封筆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足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時,一樓尚未完成云云。惟查:法院執行查封,係依執行債權人指封之範圍處理,故查封之範圍不一定係建物全部。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所附之照片十二幀為真正(見該案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三頁),已如前述,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九號假扣押事件筆錄,係書記官依其目視所為主觀之記載,與其判斷有關。前開照片拍攝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九月七日、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與書記官執行查封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相距不遠,不可能發生如此差異。前開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尚未貼瓷磚,究係完成一樓或二樓,並不容易判斷,但與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定人國家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附已蓋至三樓之照片四張比較(見該執行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前開照片十二張所示之時,系爭建物之興建工程已進行至二樓,二樓牆壁、屋頂已完成,足避風雨,三樓部分則已綁鋼筋等情,則甚為明確,照片之紀錄較書記官之記載精確,故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九號假扣押事件,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之查封筆錄,不足以證明當時一樓尚未完成。
㈤至證人周光明證稱:「系爭建物我有去過,是八十八年間去
的,我去的時候沒有地上三層,只有挖地下三層,地上只有綁鋼筋。原始起造人是何人我不知道,是彙寶建設黃銘坤移轉給我的。移轉給我有訂移轉契約書,契約書因為淹水已經丟掉了。黃銘坤是移轉土地和房屋給我,有登記」;「因為當初我要蓋房子沒有錢,我去找甲○○,她說要蓋房子,就由甲○○蓋房子,錢是甲○○出的,全部由甲○○負責,建築工人是由何人找的我不知道,我沒有介入,起造人登記為甲○○的」;「因為甲○○說要給她一個保障,所以用買賣契約書去登記,使甲○○變成起造人,原先的起造人不是我,是彙寶建設,再變更為我,後再變更為甲○○。一開始房子是何人蓋的我不知道。起造人變更為我的時候,房子蓋到地下三層,地面綁鋼筋,變更為我是在八十八年的時候,我沒有進行任何工程,九十一年移轉給甲○○的時候也是地下三層,地上綁鋼筋,移轉給甲○○之後就由她負責,我就沒有到現場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證人即土地代書 許保生 亦證稱: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訂立合作契約時,我有聽被上訴人、與周光明說地下室已經蓋了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惟查:周光明係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如系爭建物地上三層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則該部分建物不得執行,故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言可信度不高。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已興建至二樓完成之程度,已如前述,周光明竟稱:九十一年時沒有地上三層,只有挖地下三層,地上只有綁鋼筋云云,其證言顯然不實。證人許保生係聽聞他人陳述,並未現場目睹建築實況,其證言亦不可採。
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係由其出資委託華築工房公司興建
一至三層等語,並提出支票影本十一紙為證。華築工房公司之負責人 李志忠 亦於原審附和其詞證稱:系爭建物係九十一年一月初由其公司興建一至三層,興建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云云。然查,系爭建物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已完成二樓,已如前述,證人李志忠證詞云云顯非可採。而上訴人提出由其簽發之支票影本十一紙,固係華築工房公司提示兌現,然此十一紙支票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給付華築工房公司支票票面所載之金額,至其給付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則無法證明。況上訴人給付華築工房公司之前開十一紙支票中,其中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各為二百零六萬七千四百十一元、二百九十九萬二千一百十元、三百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九百三十七元之四紙支票,正與上訴人及周光明所簽定前述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之付款日期及金額相符,則該四紙支票是否為上訴人給付李志忠之工程款,亦有疑問,依常情判斷,同時間不可能開立兩張日期及金額均相同之支票,上訴人以同張支票分別支付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顯屬矛盾。又系爭建物地面層及第二層面積均為二二六四.三九平方公尺、第三層為一五○五平方公尺,且經原審執行法院送請國家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其價值達六千零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元,有原審前揭強制執行卷所附之建物測量成果圖、鑑估報告書可稽,而依上訴人提出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一至三層之出資證明之支票面額僅二千一百六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九頁),其金額亦不相當,前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李志忠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地上一至三層,及上訴人以前開支票給付承攬報酬。
㈦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建物係其與周光明合作,由周光明提
供土地,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出資興建地上一至三層云云,並提出合作契約為證。惟查:系爭建物目前已興建為地上三層、地下三層,價值達六千零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元,已如前述,足見系爭建物占地廣闊,每層造價不菲,而上訴人對於其與周光明簽定之前開合作契約並未約定互相補貼金錢,亦不否認,苟上訴人與周光明間有合作興建系爭建物之約定,對於攸關上訴人履約內容及周光明依約可分得之建物戶數,理應明白記載於合作契約當中,惟稽之該合作契約卻僅簡略記載由周光明提供前開七筆土地供上訴人興建房屋,由上訴人負責籌資興建,興建之房屋雙方各得百分之五十,對於雙方所欲合作興建之建物層數或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興建費用,均付之闕如,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既係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與周光明訂立合作契約(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一頁),由上訴人建造房屋;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與周光明訂立買賣契約,向周光明購買系爭建物地下三層、地下三層(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兩契約對照比較,顯屬矛盾,上訴人與周光明共為內容不實之文書,其陳述之可信度低,自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地上三層為其出資所興建,自非可採。
六、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為之,已如前述,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則其買受人自無從取得所有權,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查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非由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已如前述,上訴人縱與周光明間就系爭建物訂有買賣契約,於辦理移轉登記前,亦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故上訴人即不具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撤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二○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四五六、四五七、四五八、四五九、四六○、四六四、四六五地號土地上建號二九三六號之三層建物(地面層二二六四‧三九平方公尺、二層二二六四‧三九平方公尺,三層一五○五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
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得上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