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繼字第六七二號
聲明人乙○○即繼承人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法院」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有管轄權之法院」尚得依「職權」認其他法院較為適當而不受理,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受理之以「解決問題」,故著重在應由最適宜之法院處理紛爭,舉輕以明重,則無管轄權之法院更應移轉予有管轄權之法院以杜絕紛爭,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五一號裁定可參。
二、經查被繼承人丁○○之最後住所地在南投縣○○鄉○○路○段○○○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限定繼承,尚有未合,惟如逕予駁回,恐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之限制,是時,將無救濟之途,爰依前揭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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