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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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984號異議人 謝聰文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王秀琴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15日所為100年度執字第1027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15日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3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102年4月17日收受該裁定送達10日內之同年4月23日具狀提出本件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原債權人 蔡玉芳 前以鈞院93年度促字第55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3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債權人蔡玉芳及異議人已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68,
000元及其他執行費用4,500元,嗣後債務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中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效力,經司法事務官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裁定確定,然本件已繳納之上開執行費用,係因原債權人信任鈞院所發給之公文書始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繳納,並非原債權人之過失,並無命異議人負擔之理。詎異議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所繳上開執行費用,卻遭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民事執行處並未於接受強制執行聲請之初,即調查審認系爭執行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乙節,復拒絕退還已繳納之執行費用,顯非合理,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係因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致其誤信該支付命令已具執行力,始聲請執行並繳納執行費,參照98年1月21日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之修法意旨謂:「當事人係信賴法院文書之記載,方為相關之訴訟行為並繳納裁判費,法院收受上開裁判費若不返還,顯非合理」,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規定,應准予債權人返還執行費之請求(參照司法院100年5月編印之「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57則)。
四、經查:㈠原債權人蔡玉芳前於100年10月25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王秀琴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3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經原債權人蔡玉芳繳納執行費168,000元。嗣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原債權人蔡玉芳提出100年12月28日民事陳報狀,載稱已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及聲請執行之債權均讓與予異議人,並已依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乙事;而本件債務人於
101年2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以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核發後
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不發生確定之效力,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8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02738號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經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94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距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日期已逾3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因而失效,不生確定之效力,異議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由,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復經異議人提起抗告,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902號裁定駁回抗告,異議人提起再抗告,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95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再抗告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738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94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02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954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㈡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送達相對人,不
生確定之效力,應認並非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異議人及原債權人蔡玉芳本不得據以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債權人蔡玉芳及異議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判例意旨,本院民事執行處本應加以審查,並否准之。然異議人及原債權人蔡玉芳係因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致誤信系爭支付命令已具執行力,始聲請強制執行,並繳納執行費,參酌上揭98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57則之法律上見解,異議人聲請返還已繳之執行費,應准許之,原裁定不予准許,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