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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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公債債票貳張(票號八四A○三五五一E、八四A○三五五二E,及附息票第十九、二十期,面額各新臺幣伍佰萬元)合計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八五四號假處分裁定,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四一號提存書,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公債債票貳張(票號八四A○三五五一E、八四A○三五五二E,及附息票第十九、二十期,面額各新臺幣伍佰萬元)合計新臺幣壹仟萬元在案。茲以該等公債息票業已到期,如仍續予提存,勢將影響聲請人對該公債債票權利之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變換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四一號提存書一份為證。
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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