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⑴「計程車業營契約書」應更正為「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⑵詎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明知業已終止靠行契約,應將YN-八三○號車牌0面及行照返還信德公司,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車牌及行照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將承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照予以侵占,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解決,造成告訴人長期損失,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事項係關於執行之事項,與罪刑之輕重無涉,自應尊重制定新法之精神,一律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故本院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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