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自白明確,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契約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郵局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將向告訴人承租之汽車據為己有,典當予他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該汽車已由告訴人取回,亦經告訴人指稱無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