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補發之行車執照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以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供擔保,向告訴人乙○○借款新台幣七萬元,竟向監理機關謊報行車執照遺失,使不知情之公務員補發新的行車執照,並使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失,惟念其實際詐欺所得之財物僅七萬元、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補發所得之行車執照正本,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