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四九一號
聲請人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八六號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五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五八八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三十萬五千元,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今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八八一號、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
二、按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聲請人獲致本院假扣押裁定後,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對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執行查封,迄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方行撤回執行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該保全程序卷宗查核屬實,則客觀上相對人於該段期間仍有可能因該查封行為而受有損害,聲請人擔保之原因並未因撤回執行而當然消滅,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蓋有相對人印鑑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且經本院通知後正迄未補正,亦無法證明相對人確有同意返還之意思,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仍可儘速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註:其中須註明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所受之損害,應於文到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再檢具該存證信函暨收受回執,重新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謝雨真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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