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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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左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三行原記載「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三時許」,補充為「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原記載「竹節鋼筋一千公斤」,補充為「竹節鋼筋一千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基於一時之貪念而有此犯行,竊取鋼筋一千公斤,價值非微,惟念其等尚知坦承犯行,且系爭失竊鋼筋一千公斤,業經告訴代理人丙○○領回,此有贓物保管領結、委託書各一紙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