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晚間二十二時許」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晚間二十一時三十分許」。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滿足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惟犯後坦承其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尚非鉅大,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務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卅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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