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手冊貳本、簽注單拾肆張、帳單肆張、開出號碼對照表貳張、倍數表貳張、電話壹台、電子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之綽號「 坤仔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係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等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之,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罰。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與他人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其僅係擔任「柱仔腳」之工作,尚非組頭;並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手冊二本、簽注單十四張、帳單四張、開出號碼對照表二張、倍數表二張、電話一台、電子計算機一台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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