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7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五號
聲請人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石惶 相對人佳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添丁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六四○五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六十二萬四千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進行假扣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上該假扣押之裁定並聲請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一五三九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於同年月八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主張行使權利,合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六四○五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撤聲字第二四八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