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意圖變賣牟利,竟趁機竊取被害人公司所有之紅銅五十公斤,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自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紅銅共值約新台幣四千元,價值非高,並經被害人具領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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