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自字第66號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 律師
曹朝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公然侮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關係,輪流居住於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區○○路○○○號之房屋,其中北投區之住處,與自訴人係鄰居關係。被告於93年10月25日颱風放假日,委請他人以電鑽鑽○○○區○○路○○○號房屋之牆壁,影響居家安寧,自訴人遂透過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徐進龍 之妻子,向被告轉達應遵守管理委員會有關星期例假日不得施工之會議決議,孰知同年10月28日晚上9時30分許,被告竟到自訴人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之家中,一進門被告甲○○就對自訴人大吼「我忍你很久,你搖擺什麼」,並以「幹你娘」、「幹你老母」(台語)等語公然侮辱自訴人,被告乙○○亦對自訴人說:「你專門與人訴訟」(台語),當日自訴人家中,除管家 林月梅 外,尚有正在替自訴人之夫 陳民郎 按摩之小姐 陳貞如 、洪美麗及天硯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 彭春財 在管理室聽聞,因認甲○○、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始能成立(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要旨參照)。又所謂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甲○○並辯稱:其沒有以三字經罵自訴人,且當時只有見到自訴人及自訴人之管家林月梅在場等語;乙○○則辯稱:當時只有自訴人及林月梅在場,係因自訴人先說要去法院提告,才會說「要告,你是專門與他們相告」等語。經查:依自訴人前述自訴意旨,及其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指訴,本案發生地點應係在自訴人之家中,且證人即自訴人之配偶陳民郎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日被告進入屋內後,管家林月梅就隨手將門關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則依當時狀況,得見聞被告所為言論者,應僅限於自訴人屋內之人,而非不特定之人所得共見共聞,應無疑義。至前開證人陳民郎雖又證稱:「……當天是星期四,當天在家的有我及我太太及2位按摩的小姐,及管家(林月梅),……當時我在1樓後方閣樓按摩……之後江先生對我太太說三字經,罵了好幾句,當時我在按摩,聽到江先生罵三字經,我就想起來處理,要起來處理時,我那2個朋友就將我壓住,因為他怕我下去之後,事情會弄過大,之後我跟2位按摩的朋友,始終都沒有與江先生、江太太碰到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自訴人之住宅乃屬其私人空間,非一般人得任意進出,故縱有自訴人之家人或朋友身處其他房間內,核其狀況,仍非屬刑法上所謂「公然」之情形。從而,本件縱認被告確有出言侮辱自訴人之情事,因其情形並不符合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自不能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涉有公然侮辱犯行,其等罪嫌自有未足,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張國棟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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