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72號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丙○○人1號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並於民國94年3月25日離婚,原告於同年2月22日所生之女即被告乙○○,依法仍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但原告因被告丙○○頻施家庭暴力行為,於92年7月7日獲本院發通常保護令後即各自獨立生活,已無同居之實,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子;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丙○○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被告乙○○確非其與原告受胎所生,對原告聲明或陳述並不爭執。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到庭認諾原告之訴,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之對象為身分關係,具有公益性質,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故此類事件縱無明文,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4條之法理,認關於認諾之效力,於該類事件不適用之,本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與事實是否相符,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94年3月25日離婚,原告於00年
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依法仍應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女,惟被告乙○○實乃訴外人 林政毅 與原告所生,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據覆略以:「林政毅與乙○○於94年6月21日接受DNA血緣鑑定,結果顯示林政毅為乙○○之父親的機率為99.998590%」,有該院94年7月5日診字第94057324號診斷證明書、94年6月29日基因醫學部血緣鑑定報告書等在卷足稽,可證訴外人林政毅始為被告乙○○之生父,被告間並不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丙○○雖於94年3月18日離婚,惟原告於94年2月22日所生之子即被告乙○○,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仍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但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而生,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於94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上開除斥期間,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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