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參把及附表2編號1、2所示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壹拾壹顆(因鑑驗而試射之伍顆改造子彈除外),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1年、82年間因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易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訴字第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於85年11月2日判決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89年5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
3月26日),詎丙○○於假釋期間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前案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
10月20日,嗣於90年1月10日入監所接續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假釋殘刑及有期徒刑,並於93年6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竟基於無故持有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89年5月12日假釋出監後之同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某不詳地點所舉辦之商展中,向不詳之人一次購得如附表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把、附表2編號1至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6顆(起訴書將有殺傷力之8.8mm改造子彈數目誤載為8顆,應予更正)及附表2編號3、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4顆(持有附表2編號3、4之改造子彈部分,尚不構成犯罪),並將之藏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5樓之住處而加以持有,嗣於90年1月10日入監執行另案,於93年6月29日假釋出監,復承前持有槍枝、子彈之犯意,繼續持有上開槍、彈,並於93年12月3日,因搬家緣故,將上開槍、彈以1只黑色手提袋包裝後,放置在臺北縣汐止市○○○路「生活大國社區」51號8樓之樓梯間安全門後方而繼續持有之。嗣因該社區大樓住戶 簡忠雄 於94年12月4日查覺上開槍彈而報警處理,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員警乙○○據報後到場處理而扣得上開槍彈,乙○○並對大樓中未設籍之住戶展開逐層查訪,欲查明該批槍彈之所有人,丙○○於有犯罪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查訪至其住處而尚不知悉該批槍彈為何人所有之員警乙○○主動供出持有該批槍彈之事實,並表示願受裁判,始經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簡忠雄於警局初詢時陳述發覺槍彈之時間、地點等情(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採為證據)及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查獲被告經過等語(見本院94年8月29日審判筆錄)相符,並有上開如附表1所示改造槍枝3把及附表2所示改造子彈等物扣案可佐。又該批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略以:附表1編號1之槍枝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測試,其擊錘無法固定於待擊發狀態,惟仍可以拉放擊錘方式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附表1編號2之槍枝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其滑套無法定位,影響扳機運作功能,惟經裝填送鑑之子彈實際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附表1編號3之槍枝係由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送驗如附表2編號1所示改造子彈7顆,均係具直徑8.8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附表2編號2所示改造子彈
9顆,均係具直徑7.96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3023978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核退字卷第8頁至第13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於90年間因持有改造槍枝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案中所持有之槍枝,係與本案之扣案槍、彈一併購入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有利之辯護稱:本案被告持有之槍枝,與前案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中所認定係被告持有槍枝如係一併購入,則本案部分應與前案部分有裁判上1罪之關係,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法應就本案諭知免訴判決等語。惟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8月2日以90年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該案中被告所持有之槍枝,係其於90年1月8日因搭乘計程車所拾獲乙情,業於法院於該案判決中,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佐以相關事證認定明確無訛,是該等槍枝並非與本案扣案槍枝一併購入,應甚灼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稱其於前案中關於拾得槍枝之自白並非事實,該自白係遭員警脅迫做成云云,然查,被告所執刑求抗辯,業經法院於前案中指駁並非可採,況被告於前案審理中雖否認拾得槍枝,然就槍枝來源則辯稱係為警查獲當日(即90年1月9日),由案外人 郭樹枝 交予其保管云云,並未提及係其於89年間所購入,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稱前案確定判決中所認定係伊持有之槍枝,與本案扣得之槍枝係一併購入云云,顯非有據,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前案既係因拾獲槍枝而持有之,核與本案因自行購入槍枝而持有,就取得槍枝之原因迥異,且被告係自89年間即購入本案槍枝而加以持有,而其於前案中所涉犯持有槍枝之犯行則始於90年1月8日,且於翌日即遭警查獲,且被告於前案持有槍枝犯行遭查獲後,仍繼續持有本案槍枝,延至93年12月間始遭警查獲,由此足徵被告於2案中所犯持有槍枝之犯行,並非出於同一犯意,而以一行為加以違犯,應甚明確,是其先後2案之持有槍枝犯行間,並無裁判上
1罪之關係,堪予認定,辯護人以前案業經判決確定為由,主張本案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自非可採。
三、至被告另稱:伊將扣案槍彈放置在樓梯間後,曾向「生活大國社區」管理員 崔宗治 表示在該社區51號8樓樓梯間發現1批槍彈,請其代為報警處置,因崔宗治並未處理始遭警查獲乙情,固據證人崔宗治於偵查中具結證實無訛,堪認屬實。然查:被告一旦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犯行即屬既遂,不因其事後是否有將槍彈交予警方之意思而異其認定,至其於持有槍、彈後,嗣雖有將槍彈交付警方處理之意思,並委請管理員通知警方前來處理,然因管理員並未報警處理,而被告在警方查扣該批槍彈前,均未主動將槍彈繳交警方而拋棄持有,毋寧仍將之放置在其實力所能支配範圍內之住處大樓樓梯間安全門後方隱密處,是以,在警方實際取得槍彈前,堪認該批槍彈仍屬被告持有之物無訛,被告此部份之辯解,僅係供量刑時之參酌事由,尚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就上開事項聲請傳喚證人崔宗治,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本案扣得如附表1所示改造槍枝及附表2編號1至2所示改造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2款所稱之槍砲及彈藥,被告自89年間起至93年12月5日為警查獲之時止,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彈,核其所為,係犯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原條例第10、11條刪除;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修正前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係規定:「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以1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所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繼續至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始行終了,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有犯罪偵查權之公務員查獲扣案槍彈,然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查訪至其住處而尚不知悉該批槍彈為何人所有之員警乙○○主動供出持有該批槍彈之事實,並表示願受裁判,業據認定如前,惟該等槍彈係因員警接獲報案而查獲扣押在先,並非被告自行繳出,核其所為,雖該當於自首,然尚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報繳」要件,故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邇來臺灣地區槍枝泛濫,不法之徒每以擁槍自重,輕則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殺人搶劫,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用以犯罪,於偵查機關查獲扣案槍彈前,曾向社區管理員表示該批槍彈所在地點,請其代為報警處理等情,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把及附表2編號1至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原扣得16顆,經鑑驗結果,實際擊發試射5顆,尚餘11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經鑑驗試射後之改造子彈及附表2編號3、4所示之改造子彈均不具殺傷力,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並非為違禁物,皆不予沒收,起訴書就此部分聲請本院併予沒收,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起訴書就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2編號3所示改造子彈之行為,雖認亦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該部分子彈經送鑑驗試射後,證實均無殺傷力,業據說明如前,要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持有之子彈,是被告持有該等子彈,自不該當於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犯罪,惟因起訴書認被告此部份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此部份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楊得君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附表1┌──┬────────────────┬───────┐│編號│名稱│槍枝管制編號│├──┼────────────────┼───────┤│1│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00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把││├──┼────────────────┼───────┤│2│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0000000000│││裝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把││├──┼────────────────┼───────┤│3│仿COLT廠1908CALIBER25型半自動│0000000000│││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把││└──┴────────────────┴───────┘附表2┌───┬────────┬───┬──────┐│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8.80mm土造子彈│柒顆│採樣貳顆試射│││││,具殺傷力│├───┼────────┼───┼──────┤│2│7.96mm土造子彈│玖顆│採樣參顆試射│││││││,具殺傷力│││├───┼────────┼───┼──────┤│3│6.25mm改造子彈│參顆│採樣壹顆試射│││││,不具殺傷力│├───┼────────┼───┼──────┤│4│8.80mm土造子彈│壹顆│不具底火、火│││││藥,不具殺傷│││││力。│└───┴────────┴───┴──────┘所犯法條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