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93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友人甲○○,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往西方向第4車道行駛,行經前開南京東路6段與新明路426巷無東西向及南北向均全紅或黃燈時段之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按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前開新明路426巷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上揭巷口南側停止線後,將近到達新明路426巷北側即南京東路6段東往西方向第4車道前時,新明路426巷南往北方向之號誌恰轉變為紅燈,南京東路6段東往西方向之交通管制號誌則轉變為綠燈,乙○○見狀竟疏未注意該處路口尚未淨空,丙○○機車正橫越其自小客車前方即貿然起步行駛,當場撞擊丙○○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造成丙○○受有右足踝擦傷及局部發炎、全身多處挫傷(右手及胸部擦傷)等傷害。嗣經丙○○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綠燈起步時駕車與告訴
人丙○○發生車禍,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右足踝擦傷及局部發炎、全身多處挫傷(右手及胸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綠燈起步,而且伊停在最外側的車道,視線會被旁邊的車子擋住而看不見,是告訴人闖紅燈又超速才會發生車禍,伊已盡一般駕駛人應盡責任云云。
被告於93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友人甲○○,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往西方向之第4車道行駛,行經前開南京東路6段與新明路426巷路口,因見交通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綠燈即起步行駛,而撞擊告訴人丙○○所騎乘之BLS─079號重型機車右側之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第8765號卷一第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同前卷第33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同前卷第34頁)、現場照片9張(分見同前卷第38頁、第39頁下方照片、第42頁、第47頁至第47頁反面)、告訴人丙○○機車車損照片10張(分見同前卷第39頁上方照片、第40頁、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上方照片)在卷足憑,應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闖紅燈且超速云云,證人甲○○亦附和
被告供詞,於本院審理中至庭證稱:當天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上班,是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被告的車停在第一排,等到綠燈時才起步,起步時有看到右前方的機車以及左邊隔兩個車道的安全島前方的機車都有停下來,但起步後超出停止線不到半個車燈的距離兩車就撞到。 伊有 看到告訴人衝出路口的整個過程,告訴人衝出來,其他同方向的車都是靜止狀態。是因為告訴人闖紅燈才撞到被告駕駛的汽車,告訴人車速有時速70、80公里等語(見本院94年8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5頁、第
7頁、第10頁)。惟查: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到庭結稱:當時車速蠻慢的,約30、
40公里,是因為被告闖紅燈才會撞到,況且被告旁邊還有車子,如果不是被告闖紅燈,應該是旁邊的車子會先撞到。撞擊位置是在機車道的中間,並不是在停止線的前面。且因為該處路口很大,不曉得半途中號誌會不會變換,所以在通過被告車道左方兩車道旁的安全島時,有稍微放慢看一下前方號誌,仍然為綠燈等語(見本院同前日審判筆錄第17頁至第22頁,至告訴人指稱被告係闖紅燈乙節,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詳如後述)。
㈡依卷附之事故發生當時,南京東路6段及新明路426巷路口號
誌運作情形表及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所檢送之時段型態報告及時制計劃報告(分見偵字第8765號卷一第36頁、第
12頁至第14頁),肇事路口(南京東路6段、新明路426巷口)之交通號誌,在案發當時之時制計劃為編號9,第1時相為南京東路6段東西方向通行(即東西方向為綠燈),秒數為180秒,第2時相為新明路426巷南北方向通行(即南北方向為綠燈),秒數為60秒,且東西方向為綠燈時,南北方向之號誌即為紅燈,反之亦然,並未包含全紅或黃燈之時段,依此,被告所行駛之南京東路6段由東往西方向與告訴人所行駛之新明路42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車方向所應遵循之號誌並不相同,並無號誌全為綠燈、全為紅燈或有黃燈之情形。證人甲○○證稱:該處有黃燈等語,容有誤會。
㈢事故發生之路口所設置之交通號誌,並無全紅或黃燈時段,
已如前述,倘被告辯稱:告訴人係闖紅燈乙節為真實,告訴人自新明路426巷南側進入路口之際,南京東路6段西往東方向及東往西方向均應為綠燈之可供通行狀態。然南京東路
6段之路幅甚寬,西往東方向有4車道(路邊邊線距離路側緣石線尚有1公尺)及1個槽化線車道和1個分隔槽化線車道及第1車道之安全島;東往西方向則有4車道及1個分隔第1車道及第2車道之安全島。自新明路426巷巷口南側之停止線起,至被告車輛所在之南京東路6段東往西方向之第
4車道前,至少已逾37.8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憑。證人甲○○尚稱:起步後不到1秒就被撞倒等語。以此逆算之,如告訴人於通過新明路426巷巷口南側停止線之際,號誌係紅燈,則告訴人須以逾136.08公里之時速(以1秒鐘行駛37.8公尺計算,時速為136.08公里),始有可能於紅燈時越過停止線後到達肇事地點。縱使寬認以被告所稱之起步後2秒遭撞擊之情估算之(見本院同前日審判筆錄第13頁),告訴人之車速亦達時速78.04公里,且須於1、2秒內即加速到達上開時速,惟此除顯已悖於一般人對於普通重型機車正常性能之認知外,再審酌該處新明路426巷南往北方向欲穿越南京東路6段之車道,寬度僅有2.4公尺,中間均設置有圓形水泥柱,是以機車行駛之車道路幅寬度不足
1.2公尺,告訴人之機車左右把手之寬度有50至100公分,腳踏板之寬度則與左右把手寬度相近,為告訴人陳稱甚明(見本院卷同前日審判筆錄第19頁),則依該處路況,告訴人為使其所騎乘之機車得順利平穩通過窄小之車道,速度亦不至於過快。加以事故發生當時為平常上班日之早上8時許,南京東路6段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以及被告左側二車道上均有車輛在停等紅燈,此為證人甲○○與被告陳稱甚明(分見本院同前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被告是在左側2個車道之車輛起步後才起步之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
若告訴人違反號誌管制,則機車在到達碰撞地點前,必須先闖越南京東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之4個車道(包含1個槽化線車道和1個安全島)、由東往西方向之4個車道(包含1個安全島),依事故發生當時之路況及交通量以觀,告訴人機車在到達碰撞地點前,即已發生事故之機率甚大,告訴人殊無甘冒風險而闖紅燈。是以告訴人所陳: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等語,核與前揭推論相符,應屬可信。被告僅空言辯稱:是告訴人闖紅燈且超速云云,證人甲○○所為迴護被告之證詞,均與經驗法則有違,並不足取。
㈣證人甲○○固又證稱:起步後到發生事故時行駛的距離,只
有在停止線後方一點點而已,連半個車燈都沒有,告訴人之機車是撞到車道中間的水泥柱,並非分隔島上的圓形鐵柱等語(見本院同前日審判筆錄第7頁、第9頁),並在卷附事故現場圖上,分別以圓形、三角形及打叉之符號,標記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位置、告訴人機車位置及告訴人倒地位置。但查:兩車相撞位置已經超過停止線到接近機車道中間,告訴人所騎機車遭撞擊後,而往左前方滑至新明路426巷北側巷口,撞及該處分隔島前所設置圓形鐵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避震器因此漏油之情,此經告訴人指訴明確(見本院卷同前日審判筆錄第19頁至第20頁)。而依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南京東路6段東往西方向車道之停止線,距離新明路426巷北側巷口,尚有2公尺之距離,衡情告訴人如欲穿越路口,誠無必要偏離原行車方向,偏右行駛至極接近被告所在車道最前端之停止線處。又事故現場圖上確有前揭「圓形鐵柱撞歪」之註記,前揭圓形鐵柱上亦有擦刮之痕跡(見偵字第8765號卷第47頁上方照片),據上客觀事證,均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堪認告訴人所述之情節為真實。證人甲○○所為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依前揭認定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臺北市○○○路○
段東往西方向第4車道與新明路426巷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交岔處,接近新明路426巷北側巷口之事實,告訴人所乘機車既已穿越南京東路6段中線,並通過南京東路6段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及第2車道間之安全島,係於將近完全通過路口時發生擦撞,則告訴人機車應在被告視力可輕易察見範圍內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委詞稱:其視線被左側2車道之車輛阻擋云云,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避就之詞,洵無可採。惟就
告訴人指稱被告有闖紅燈之行為乙節,經查:系爭事故發生路口為無全紅或黃燈時段之路口,且依告訴人所陳,僅係在通過被告左側2車道旁安全島時,有注意到前方號誌仍為綠燈,則在告訴人繼續前行至完全通過路口之間,亦有可能發生號誌轉換之情形,是以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闖紅燈之事實,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交通號誌係指揮交通之一種手段,綠燈號誌僅表示駕駛人可前進行駛,而駕駛人於起步前、中,仍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非見綠燈號誌即可不注意車前狀況,任意行駛。本件被告於93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往西方向第4車道行駛,行經前開南京東路6段與新明路426巷無全紅或黃燈時段之交岔路口時,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佐(見偵字第8765號卷二第129頁、第13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未注意路口是否已達淨空狀態,見南京東路6段東往西之交通管制號誌已轉變為綠燈,即貿然起步行駛,當場撞擊丙○○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致人車倒地,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分析意見亦認為:㈠雙方均稱己方號誌為綠燈,對方闖紅燈。現場並無目擊證人目睹何者違反號誌,故無法研判何者違反號誌管制之情事。㈡依圖示、撞擊位置研判南京東路
6段寬達39.3公尺(按此數據與本院前揭計算之數據不同之原因,係因未將新明路426巷南側巷口停止線至路口之距離2公尺計入,另加計南京東路6段東往西方向第4車道之寬度3.5公尺之故),肇事時間為上午8時之交通尖峰時段,B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欲闖紅燈通過南京東路6段之可能性不大,據肇事時B車已順利通過南京東路6段東向西3線車道之情狀,研判A車(即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有違反號誌管制之可能性較大,或號誌轉換綠燈時未注意路口尚未淨空搶先通行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4月14日北市交五字第09430956200號函檢送之94年4月11日第6458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765號卷二第114頁至第116頁)。再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足踝擦傷及局部發炎、全身多處挫傷(右手及胸部擦傷)等傷害,此有國軍松山醫院93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偵字第8765號卷一第18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公訴人雖認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然告訴人於進入路口時,乃至通過南京東路6段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及第2車道間之安全島時,前方號誌仍為綠燈,業如前述,而南京東路6段東往西方向第1車道及第2車道間之安全島,至被告行駛之第4車道中線,距離為8.65公尺,參以告訴人自陳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30公里至40公里(折合秒速為8.33公尺至11.11公尺),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字第10275號函示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所需之反應距離為6.24公尺至8.32公尺,再依交通部61年5月12日以交道字第19902號函送參考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需之煞車距離為5公尺至9公尺,告訴人自發現車前狀況至採取避險措施,約需11.24公尺至
17.32公尺之距離。復核前述告訴人通過前開安全島駛至事故發生地點之距離,告訴人能否即時注意車前狀況尚有可議。縱使寬認告訴人之車速為其警詢中所陳稱之時速20公里至30公里,安全距離乃降至6.36公尺至11.24公尺,惟告訴人通過上開安全島後係行駛多久時間、多遠距離後,號誌始轉變為紅燈,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是以公訴人此部分之推論尚嫌速斷,要無可採。據上諸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爰
審酌被告並無論罪科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認良好,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惟尚未違反號誌管制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屢次拒絕告訴人民事和解之提議等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