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0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士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士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士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僅騎乘約350公尺之距離,然對交通安全亦有潛在性之危害,兼衡被告之酒測值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數值非低,及於偵訊時固否認有酒後駕車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自稱軍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786號被告盧士竹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士竹於民國107年4月14日2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麵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約350米(約3、4分鐘車程)外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七股分駐所,入內要分駐所警員幫其代叫計程車,經警察覺其酒後駕車,遂告知其依法須實施酒測,盧士竹一度拒測並堅稱其行為合法,稱伊就是要來警局、伊有喝海尼根配魯菜、曾看過前任市警局副局長在電視宣導酒後可請警察代叫計程車、伊就是要拒測,反正虧錢而已沒關係、老子有錢等語,迄至同日21時8分始順利接受酒測,經測其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士竹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中之供述│機車至臺南市七股分駐所、與分駐所警││││員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對話(警察所││││提供光碟之錄音為被告與分駐所警員對││││話)等客觀行為之事實。⑵被告知悉「││││酒後可請警察代叫計程車」與「酒後可││││騎車到派出所」意義不同之事實。⑶被││││告固否認其有酒駕公共危險之犯意及犯││││行,惟其辯解與下述卷內其他客觀事證││││(及其所坦認之上開行為)均不符,無││││足採信之事實。│├──┼───────────┼──────────────────┤│2│證人 王逸智 於偵查中之證│⑴證人王逸智為七股分駐所警員,被告當│││述│日係騎車至分駐所,被告一進來就有酒││││味,沒有說要代叫計程車,說要拿蘆筍││││給所長,證人與其他值班同仁發現被告││││一直盧,就拿攝影機錄影而錄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對話之事實。⑵被告當││││日與警對話過程中,並未提到因為膝蓋││││開過刀,無法走回家等情之事實。⑶被││││告當天一度拒絕酒測,之後提及自己因││││為有喝酒,才騎車來派出所想請警幫忙││││叫計程車等語(即坦承自己有酒後駕車││││客觀行為)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前妻 包金 賞於│被告曾於107年4月14日晚間19、│││偵查中之證述│20時許打電話給證人 包金賞 ,稱有喝酒││││無法騎車,請證人包金賞前往七股麵攤載││││被告去鹽行媽媽家,證人對被告表示沒空││││,請被告讓麵攤老闆娘幫忙叫計程車,被││││告稱麵攤老闆娘建議他可走去派出所請警││││察幫忙代叫計程車(並非叫被告騎車去派││││出所)等事實。│├──┼───────────┼──────────────────┤│4│被告當日與證人王逸智在│⑴被告當日在警局有與證人王逸智為如犯│││七股分駐所之對話錄音光│罪事實欄所載之對話、一度拒絕配合做│││碟(共2檔)、本署檢│酒測、過程中還曾大罵警員等事實。⑵│││察事務官製作逐字譯文(│證人王逸智前揭證述內容均有所據之事│││勘驗報告書)1份│實。│├──┼───────────┼──────────────────┤│5│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每│││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公升0.25毫克仍駕車上路之事實。│││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6│現場相關位置圖1份│被告當日所飲用酒類之麵攤與七股分駐所││││相對位置、距離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且自陳之前即有過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此與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之情相符),仍不思警惕而為本件酒駕犯行,雖其酒後騎車之距離、時間不長,犯罪情節本身尚非十分嚴重,然其犯後態度不佳,在派出所內一度拒絕酒測並對警察嗆聲、聲稱縱拒測也僅是罰錢而已、其很有錢沒關係等語,惟經移送偵辦後即態度大變,向檢察官表示其很可憐、是獨居老人每月只有新臺幣4千元可生活等情,然仍矢口否認其酒後駕車已影響公共危險之犯意及犯行,並飾詞狡辯,顯見其對自身所為並無悔意,又因其抗辯致客觀事實原本甚為明確單純之本案,須耗費大量司法資源進行調查(請七股分駐所警員耗費來回近2小時之車程並放下原本勤務至本署作證、本署須逐字勘驗並譯出被告在酒醉狀態時於警局與警員之叫囂、對話,以明其所辯是否可採等),就此角度其行為對社會公眾法益之影響亦應一併考量等情,就其本件所犯,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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