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永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5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永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永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並刪除起訴書證據欄被告警詢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 林韋廷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1-2等2位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藉此詐騙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林韋廷上開帳戶提款卡供詐騙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林韋廷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2位被害人得逞,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交付林韋廷帳戶時間至慢應於被害人 劉禎忠 1月29日匯款前,此與被告106年訴字第959號所犯詐欺罪,其交付余建志、 潘素秋 等人帳戶時間(至遲於105年3月7日被害人匯款前),顯然有異,既交付帳戶不同、遭騙之被害人不同,且交付時間差距甚遠,自非同一交付行為,亦無一罪關係,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
㈡、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林韋廷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㈢、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犯罪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情形,復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件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並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且對正犯犯罪所得財物,亦無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11號被告郭永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永斌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目的在於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進而便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又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於民國105年1月29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代價,要求林韋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提供金融帳戶供使用,林韋廷應允後即將其甫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韋廷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郭永斌,嗣郭永斌再轉交予其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韋廷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劉禎忠、陳 亮岐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渠2人施用詐術,因此致劉禎忠、 陳亮岐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韋廷上開山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劉禎忠、陳亮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檢舉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永斌警詢、偵查│坦承有駕車載同其女友 莊雯 吟前往│││中之供述│向被告林韋廷收取帳戶資料之事實││││(惟辯稱收受帳戶資料後旋即轉交││││予 莊雯吟 云云 )│││││││││││││├──┼──────────┼───────────────┤│2│另案被告林韋廷於偵查│林韋廷有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中之供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予被告││││郭永斌之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32號判決││││1份││││││├──┼──────────┼───────────────┤│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㈠另案被告 王仁 宗坦承有透過莊雯│││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1│吟、被告郭永斌對外收購人頭帳│││份及本署檢察官105年│戶之事實。│││度偵字第19318、106年│㈡另案被告莊雯吟供稱被告郭永斌│││度5276號起訴書│會駕車搭載其前往向他人收購帳││││戶,而收購取得之帳戶有時係由││││莊雯吟自己交付予另案被告王仁││││宗,有時係由被告郭永斌交付予││││另案被告 王仁宗 之事實。│├──┼──────────┼───────────────┤│4│告訴人劉禎忠提供之匯│告訴人劉禎忠、陳亮岐有遭詐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款至林韋廷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本1份、告訴人陳亮岐│事實。│││提供之客戶收執聯影本││││1份、另案被告林韋廷││││上開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郭永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劉禎忠│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12萬元││││105年1月28日19│月29日14│││││時36分、同年月│時30分許│││││29日13時54分許││││││,陸續撥打電話││││││自稱係為劉禎忠││││││之友人,因故急││││││需借款云云│││├──┼───┼───────┼────┼─────────┤│2│陳亮岐│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2月│18萬元││││105年2月3日10│3日11時│││││時30分許,撥打│20分許│││││電話自稱係為陳││││││亮岐之友人,因││││││工作關係,需要││││││先匯款,否則無││││││法過關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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