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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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聖源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聖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聖源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如附件二所示內容給付被害人 呂敏男 ,於民國107年11月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執緩字第1240號案件通知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履行給付,經被害人呂敏男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履行賠償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曾聖源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如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呂敏男,於民國107年11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履行前開緩刑所附負擔,迄今均未按判決附件二所載方式給付賠償被害人呂敏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呂敏男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實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之負擔一節,已可認定。衡以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願與被害人和解,以判決附件二所示內容分期賠償,雙方始和解成立,故原審參酌上情乃併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堪認受刑人對於給付金額、各期應給付日期,應知之甚稔,且係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還款來源,認自己能如期履行後始同意該負擔,惟迄今均未按該判決附件二所載方式履行賠償被害人呂敏男,亦未提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之事由,復未與執行機關或被害人聯繫調整給付之方式,且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顯見受刑人無視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毫無履行之意,是聲請意旨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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