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7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7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33號原告 吳舒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
郭凌豪 律師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700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3日7時48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5公里路段(中和入口匝道)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屬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9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8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
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6年9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17005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中華民國交通○○○區○道○○○路局公告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所示:自91年9月3日起,中和北上入口匝道(匝道:0K+480~0K+950)於每日7:00~9:00實施開放路肩措施,故該路段及時段本即可行駛路肩,原告之駕駛行為並未違法。詎料舉發單位不察,逕以民眾檢舉舉發照片裁處,實嫌率斷。嗣經原告依法向被告表示不服,被告未能查證已公告多年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撤銷舉發單位之裁處,竟無理駁回,亦有重大疏失及違誤。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參酌原舉發機關函復說明及檢視檢舉影片資料,系爭路段車多壅塞,行車速度緩慢,檢舉人車輛循序匯入左側車道且依序通行,然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係由檢舉人車輛後方(路肩尚未開放路段)即違規使用右側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往前續行,是系爭汽車使用路肩之行為,核屬「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路段或時段)」之違章,違規行為屬實,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於法並無不當。故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地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且為民眾目睹而檢具行車記錄器連續影片之違規證據資料向原舉發機關檢舉,並有本件違規之檢舉影片及擷取畫面可資佐證。
(三)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四)至原告主張其違規時間為路肩開放時間並未違法云云,經查,國道3號公路中和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路肩開放時段為每日7時至9時,開放起迄時段、路段均設置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又在高速公路局網頁提供之開放路肩資訊有註記「實際開放里程請以現場標誌為準」。次查,國道3號公路中和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路肩開放時段為每日7時至9時,此有檢舉影片(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MNxuF.AVI,畫面影像時間2017/07/0307:48:42,可見一「限小型車路肩通行」告示牌及一「7-9」附牌)可資為參,以提醒用路人路肩開放路段及時段。末查,檢視檢舉影片,系爭違規路段當時車多壅塞,檢舉人所駕駛車輛循序匯入左側車道且依序通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檢舉人車輛後方(路肩尚未開放路段)即違規行駛路肩,超越檢舉人車輛,並繼續前行,且審視檢舉影片(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MNxuF.AVI,遲至影片畫面時間2017/07/0307:48:28左右,隱約可見開放路肩行駛之告示牌,至影片畫面時間2017/07/0307:48:35明顯可見「限小型車路肩通行7時至9時」,足證該告示牌後始有實施機動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之措施,然系爭汽車之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35公里處,尚未到達前揭「限小型車路肩通行」告示牌地點,益徵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在未到達開放「限小型車路肩通行」之告示牌起點以前即已有行駛於路肩之行為,此有檢舉影片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故原舉發單位依法舉發,於法有據,因此,本處據此裁罰,並無不當。
(五)復考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六)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自應遵守。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3日7時48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5公里路段(中和入口匝道)時行駛路肩,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後,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錄影擷取畫面3幀、汽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5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系爭車輛行駛前揭路肩之時間、路段是否屬於開放通行者?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3日7時48分,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35公里路段(中和入口匝道)時行駛路肩,經民眾錄影並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查證後,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原告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以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由原告所提出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
表」(見本院卷第19頁)以觀,固記載:「91年9月3日起,中和北上入口匝道(匝道:0K+480~0K+950),每日
7:00~9:00實施開放路肩措施」;惟其註:1亦載明:「實際開放里程請以現場標誌為準。」,是尚非僅依該「國道實施開收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所載即屬開放路肩之時間及路段,仍需以現場標誌為據,而依前揭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系爭車輛顯係於路側所設「路肩通行小型車」、「7-9」標誌之前即已行駛路肩,故其所行駛路肩之時間、路段即非屬「實施開放路肩措施」之範圍,要屬無疑。
⑵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是縱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因出誤認而違規行駛路肩,但上開「國道實施開收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於備註欄既已明載,且現場標誌亦屬明確,就本件違規事實自難謂並無過失,故其具備責任條件一事亦屬灼然,併予指明。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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