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鳳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88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鳳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鳳宗於民國106年8月20日晚間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市區○○○○路往中正北路165巷方向騎行,於行經中正北路16
5巷與後竹圍街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車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當時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欲穿越上開路口,適有 黃靜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黃靜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開放性傷口、右側中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靜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因未到庭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8月24日以新北檢兆偵發緝字第5515號通緝在案,迄於同年9月4日21時30分許始遭緝獲到案,此有上開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7年9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13553號通緝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憑,惟被告於警詢時即已陳明居住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惟該署檢察官並未將通知單寄送上址,致被告未收到通知而無法到庭而遭通緝,難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減刑之適用,併此陳明。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
闖越紅燈,因此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曾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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