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庭
黃政毅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3
5、12033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丁○○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乙○○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乙○○與少年林00(民國00年生,少年林00涉嫌結夥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受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5日凌晨,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少年林00前往臺南市○區○○路○號附近停放,三人再徒手竊取甲○○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之模具鐵片,得手後即將鐵片搬運至上開車輛,而駕車離去。
二、丁○○與少年林00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5日中午,攜帶【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七所示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物,再度前往臺南市○區○○路○號,由丁○○竊取甲○○所有並放置於該處之模具鐵片,連同上開事實欄一竊得之模具鐵片,陸續載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永華二手貨回收行」變賣(該模具鐵片總重量165公斤),合計賣得新臺幣(下同)1,402元。期間,少年林00趁隙進入臺南市○區○○路○○號佳利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利豐公司),以鐵剪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該處之電線1批(總重264公斤),並搬運至臺南市○區○○路○號後,卻搬不動,丁○○與少年林00乃暫時離去。
三、乙○○於翌日受丁○○之託搬運上開電線,其明知上開電線為丁○○與少年林00所竊取,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7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兩人一起將竊得之電線搬運至上開車輛,並欲將之變賣。嗣於107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因佳麗豐公司員工發現有可疑車輛而報警,為警當場逮捕丁○○並扣得電線1批而查獲。
四、案經佳利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丁○○、乙○○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 郭麗英 、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戊○○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2紙、估價單1紙、現場照片28張、鐵片照片1張在卷可憑,另扣得【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七所示之物,足認被告丁○○、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於事實欄二,雖未使用【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七所列工具竊取模具鐵片,但其與少年林00共同攜帶該等兇器至現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屬攜帶兇器竊盜無誤。
㈡、①核被告丁○○、乙○○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②核被告丁○○對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③核被告乙○○對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④至被告丁○○參與事實欄二之犯行後,再於事實欄三為搬運贓物,屬不罰之後行為,自不另論以搬運贓物罪。
㈢、①被告丁○○、乙○○、少年林00對事實欄一部分;而被告丁○○與少年林00對事實欄二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丁○○所犯結夥竊盜、攜帶兇器竊盜間;而被告乙○○所犯結夥竊盜、搬運贓物間,皆犯意個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4533、47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丁○○、乙○○均年輕體壯,不思付出己力獲得報酬,卻竊取他人財物,或搬運贓物,此舉非但侵害他人財產,對社會治安危害難謂輕微;又被告丁○○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亦有詐欺之前科;而被告乙○○曾有施用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考;又被告丁○○、乙○○竊得之模具鐵片業經銷贓,另被告乙○○欲搬運之電線已返還與戊○○,減少戊○○部分損失。惟考量被告丁○○、乙○○均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二人竊得之物品價值,但被告乙○○並未分贓,被告丁○○分得較多利益,兩人量刑應有所區別;兼衡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乙○○所犯兩次之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斟酌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相同,時間相近,但造成被害人損失個別;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侵害法益相似,時間相近,肇致被害人損失有別等刑罰累加因素,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載,並對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七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係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時,攜帶至現場之物,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易字卷第80頁),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二竊得之模具鐵片,銷贓後共賣得1,402元,僅其與少年林00朋分,被告丁○○共分得750元等節,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32頁),此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丁○○之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另扣得①被告乙○○所有之吸食器2個(見警卷第48頁),顯與本案無關;②【附表】編號十一至二六、二八之物,其中【附表】編號十一至二五、二八,均為被告乙○○所有,而被告乙○○並未參與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二六為被告乙○○所搬運之電纜線,業經戊○○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無須宣告沒收。
六、按成年人故意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乙○○雖與少年林00共犯竊盜罪,然因被告丁○○、乙○○自警詢起,即均供稱:我不知道「阿寬」年籍資料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11頁),尚難遽認被告丁○○、乙○○知悉或有認知少年林00年齡之不確定故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皆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渠等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警方於107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扣得之物(見警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50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是否沒收│├──┼───────────┼────┼──────┤│一│斧頭1支│丁○○│是│├──┼───────────┼────┼──────┤│二│榔頭1支│丁○○│是│├──┼───────────┼────┼──────┤│三│T字扳手1支│丁○○│是│├──┼───────────┼────┼──────┤│四│鋸子2支│丁○○│是│├──┼───────────┼────┼──────┤│五│鑿子1支│丁○○│是│├──┼───────────┼────┼──────┤│六│防電鉤2支│丁○○│是│├──┼───────────┼────┼──────┤│七│鐵管分割器1支│丁○○│是│├──┼───────────┼────┼──────┤│八│六角扳手9支│丁○○│是│├──┼───────────┼────┼──────┤│九│美工刀1支│丁○○│是│├──┼───────────┼────┼──────┤│十│活動扳手1支│丁○○│是│├──┼───────────┼────┼──────┤│十一│斧頭1支│乙○○│否│├──┼───────────┼────┼──────┤│十二│四角扳手1支│乙○○│否│├──┼───────────┼────┼──────┤│十三│活動扳手1支│乙○○│否│├──┼───────────┼────┼──────┤│十四│鐵剪1支│乙○○│否│├──┼───────────┼────┼──────┤│十五│折疊刀2支│乙○○│否│├──┼───────────┼────┼──────┤│十六│噴槍1支│乙○○│否│├──┼───────────┼────┼──────┤│十七│童軍繩1條│乙○○│否│├──┼───────────┼────┼──────┤│十八│工作腰帶1條│乙○○│否│├──┼───────────┼────┼──────┤│十九│十字螺絲起子1支│乙○○│否│├──┼───────────┼────┼──────┤│二十│斜口鉗1支│乙○○│否│├──┼───────────┼────┼──────┤│二一│尖嘴鉗1支│乙○○│否│├──┼───────────┼────┼──────┤│二二│老虎鉗1支│乙○○│否│├──┼───────────┼────┼──────┤│二三│活動鉗1支│乙○○│否│├──┼───────────┼────┼──────┤│二四│手電筒2支│乙○○│否│├──┼───────────┼────┼──────┤│二五│棉紗手套6雙│乙○○│否│├──┼───────────┼────┼──────┤│二六│電纜線264公斤│戊○○│否,已具領│├──┼───────────┼────┼──────┤│二七│壓力鉗1支│丁○○│是│├──┼───────────┼────┼──────┤│二八│剝皮刀1支│乙○○│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