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聲請人 陳啟杰 即 陳契銘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啟杰即陳契銘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法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等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2號卷(下稱調卷)第8至12頁、本案卷第5至7頁、第17至20頁、第23至24頁、第26頁、第59至61頁】,堪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2,167元;又聲請人目前受雇於 黃盛祥 ,從事清潔人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2,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7至20頁、第34至46頁、第6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與父母同住,並無租金支出等情,此有聲請人補正(三)狀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5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89元為度【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2,485元(見本案卷第6頁),高於前開標準,應以9,789元計算為妥適。。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2,00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2,211元【即12,000-9,789=2,211】。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883,143元(調卷第29至41頁、第42至72頁,包括: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688元、聖文森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6,596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87,576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4,128元,,其中中華電信、亞太電信未陳報債權),扣除全球人壽保險解約金計22,16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883,143-22,167)÷2,211÷12=32.4】,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