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 黃鐸 被上訴人 池浩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小字第107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該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租約已協議應住滿1年,被上訴人和女友吵架非終止租約之理由,且被上訴人仍保有門卡、電卡,未歸還上開物品,致令上訴人無法另行出租,故兩造間尚未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仍應給付租金,是原判決認定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9萬9,00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綜觀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核屬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問題,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疇,上訴人僅就原審已論斷者再事爭執。惟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復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楊千儀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