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281、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書所附之附表。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 楊國蘭劉金蘭詹蘭 、蔣
國強及 涂誌琦 」,應補充更正為:「楊國蘭、劉金蘭、詹蘭、 蔣國 強、 凃誌琦黃正發 」。
㈢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楊國蘭、劉金蘭、詹蘭、 蔣國強
由」,應補充更正為:「案經楊國蘭、劉金蘭、詹蘭、蔣國強及黃正發訴由」。
㈣補充證據:「告訴人黃正發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所載:「涂誌琦」,均更正為:「凃誌琦」。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林俊欽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楊國蘭、劉金蘭、詹蘭、蔣國強、黃正發及被害人凃誌琦(下稱告訴人等)匯款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致6名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黃正發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此部分與已敘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告訴人等遭詐款後偵查犯罪者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林俊欽固已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之被│匯款金額││││││告帳戶│(新臺幣)│├──┼───┼─────┼────────────┼────┼─────┤│1│楊國蘭│105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彭│被告所有│3萬元││││3日19時許│ 慧英 ,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之新莊郵││││││訊息給告訴人楊國蘭,佯│局帳戶││││││稱亟需借款3萬元,致被害│││││││人楊國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12月3日19時4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劉金蘭│105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被告所有│2萬7000元││││2日15時40│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之玉山銀│││││分許│告訴人劉金蘭,佯稱亟需借│行帳戶││││││款10萬元,致告訴人劉金蘭│││││││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日│││││││15時51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3│詹蘭│105年12月1│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陳│被告之郵│10萬元││││日17時12分│ 漢瑞 ,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局帳戶│││││許│訊息給告訴人詹蘭,佯稱亟│││││││需借款10萬元,致告訴人詹│││││││蘭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日,依指示至彰化銀行臨櫃│││││││匯款。│││├──┼───┼─────┼────────────┼────┼─────┤│4│蔣國強│105年12月3│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親戚瑞│被告之郵│3萬元││││日18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局帳戶│││││許│給告訴人蔣國強,佯稱亟需│││││││借款3萬元,致被害人蔣國│││││││強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3│││││││日19時51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5│凃誌琦│105年12月2│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吳│被告之玉│3萬元│││(被害│日15時53分│美貞,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山銀行帳││││人)│許│訊息給被害人涂誌琦,佯稱│戶││││││亟需借款3萬元,致被害人│││││││涂誌琦於錯誤,於105年12│││││││月2日16時12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6│黃正發│105年12月2│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黃│被告之玉│3萬元││││日15時30分│冠華,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山銀行帳│││││許│訊息給告訴人黃正發,佯稱│戶││││││亟需借款3萬元,致其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日16時│││││││55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281號
第2282號被告林俊欽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欽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楊國蘭、劉金蘭、詹蘭、蔣國強及涂誌琦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林俊欽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楊國蘭、劉金蘭、詹蘭、蔣國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俊欽固坦承申辦上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6年2月左右,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新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座位下,伊連同申請時的密碼紙放一起,密碼自申辦後就沒有變更云云。惟查:
(一)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新莊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楊國蘭、劉金蘭、詹蘭、蔣國強及被害人涂誌琦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2帳戶乙節,業據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楊國蘭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交易紀錄,告訴人劉金蘭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告訴人詹蘭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蔣國強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涂誌琦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上開2帳戶確遭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使用。
(二)被告雖辯稱未將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然金融帳戶款項之轉匯需使用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始得為之,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上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連同其密碼一併放置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不足採。況且,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於87年3月8日、88年6月8日、89年10月30日均有變更密碼之動作,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5日儲字第1060173807號函附之存簿儲金帳戶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在卷可餐,故被告辯稱上開郵局帳戶自申辦後均未變更密碼並將申請時檢附的密碼紙放在一起云云,均係矯飾之詞,不足採信。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上開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該第三人自係已徵得被告同意而使用該上開帳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行詐騙之事,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開2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楊國蘭、劉金蘭、詹蘭、蔣國強及涂誌琦等人之犯罪工具,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檢察官鄧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告訴人│受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之被│匯款金額││││││告帳戶│(新臺幣)│├──┼───┼─────┼────────────┼────┼─────┤│1│楊國蘭│105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彭│被告所有│3萬元││││2日19時許│慧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之新莊郵││││││訊息給告訴人楊國蘭,佯│局帳戶││││││稱亟需借款3萬元,致被害│││││││人楊國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12月3日19時4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2│劉金蘭│105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被告所有│2萬7000元││││2日15時40│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給│之玉山銀│││││分許│告訴人劉金蘭,佯稱亟需借│行帳戶││││││款10萬元,致告訴人劉金蘭│││││││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日│││││││15時51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3│詹蘭│105年12月1│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陳│被告之郵│10萬元││││日17時12分│漢瑞,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局帳戶│││││許│訊息給告訴人詹蘭,佯稱亟│││││││需借款10萬元,致告訴人詹│││││││蘭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2│││││││日,依指示至彰化銀行臨櫃│││││││匯款。│││├──┼───┼─────┼────────────┼────┼─────┤│4│蔣國強│105年12月3│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親戚瑞│被告之郵│3萬元││││日18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局帳戶│││││許│給告訴人蔣國強,佯稱亟需│││││││借款3萬元,致被害人蔣國│││││││強陷於錯誤,於105年12月3│││││││日19時51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5│涂誌琦│105年12月2│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吳│被告之玉│3萬元│││(被害│日15時53分│美貞,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山銀行帳││││人)│許│訊息給被害人涂誌琦,佯稱│戶││││││亟需借款3萬元,致被害人│││││││涂誌琦於錯誤,於105年12│││││││月2日16時12分許,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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