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華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被告 黃憲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朱瑞華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
黃憲忠 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製手環、手錶各壹只、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及鑰匙壹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瑞華、黃憲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瑞華、黃憲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朱瑞華、黃憲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與其他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被告3人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祇論以加重竊盜罪為已足,尚無庸另論處無故侵入住宅罪,一併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自屬可議,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再參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財產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朱瑞華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需撫養父親;被告黃憲忠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育有三名子女,最小的小孩18歲,餘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按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業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朱瑞華於偵查中供稱:「(問:進入被害人住處後,你們做什麼事情?)我跟黃憲忠就拿東西,但我把屋內值錢的東西拿出來後,我就交給黃憲忠。」,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玉製手環、手錶各1只、現金新臺幣600元及鑰匙一串現在何處?何人拿走?)這些東西我都沒有拿,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黃憲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玉製手環、手錶各1只、現金新臺幣600元及鑰匙一串現在何處?何人拿走?)我有傷到腦,但是這些東西我的記憶裡面好像都不記得,好像都是丟掉或是亂放,因為家裡面沒有這些東西了。(問:甲男是否有拿走上開物品?何人拿走這些東西?)我想不起來,就當我拿走好了,因為我真的想不起來,我有傷到腦,我是106年5月在醫院被帶回來,很多事情我想不起來,包括我的兒子與女兒,但是這些東西我沒有跟法官騙,這些東西也沒有值錢或不值錢,這些東西應該是我丟掉了。(問:朱瑞華於偵訊中是說他把屋內值錢的東西交給黃憲忠?是否如此?)應該是。(問:根據你剛才的陳述,這些東西你是拿去丟掉嗎?)是。」等語(見院卷第93-94頁),是依被告2人上開所述,被告2人所竊得之玉製手環、手錶各1只、現金新臺幣600元及鑰匙一串,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惟本案被告2人竊得上開物品後,係由被告黃憲忠獨自將上開物品取走等情,業見前述明確,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朱瑞華取得,則被告朱瑞華既未實際受有分配任何不法利得,本院自無從對被告朱瑞華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3.又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本件犯罪所得,於被告黃憲忠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因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此係權利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是告訴人應一併注意,以維自身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峻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591號被告朱瑞華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憲忠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瑞華、黃憲忠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5時14分許,由黃憲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瑞華及甲男至 謝佩珊 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後,由甲男在外把風,朱瑞華、黃憲忠則以不明方式侵入謝佩珊上址住處內,竊取玉製手環、手錶各1只、現金新臺幣600元及鑰匙一串得手。 嗣因渠 等於行竊時遭謝佩珊察覺,朱瑞華並於逃脫時遺留運動鞋1雙,經警到場採驗現場遺留鞋子之DNA檢體進行比對,並清查沿途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佩珊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瑞華於警詢、偵查│證明其與黃憲忠、甲男共同│││中之自白、證述。│基於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5時14分許,由黃憲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瑞華及甲男至││││謝佩珊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龍││││埔街303巷5號住處後,由甲││││男在外把風,朱瑞華、黃憲││││忠則以不明方式侵入謝佩珊││││上址住處內,竊取製手環││││、手錶各1只、現金新臺幣││││600元及鑰匙一串得手之事││││實。│├──┼───────────┼────────────┤│2│被告黃憲忠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侵入謝│││白│佩珊上址住處內行竊之事實││││。│├──┼───────────┼────────────┤│3│證人謝佩珊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龍│││述│埔街303巷5號住處,於105││││年7月29日15時14分許遭竊││││,且竊嫌於現場遺留運動鞋││││1雙,並駕駛車牌號碼││││ZN-7251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證明謝佩珊臺南市永康區龍│││月31日南市警鑑字第│埔街303巷5號住處,於105│││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年7月29日15時14分許遭竊│││、現場採證照片18張│,竊嫌遺留於現場之運動鞋││││鞋內之斑跡DNA-STR型別,││││與被告朱瑞華相符,以佐證││││其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5│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1.證明本案竊嫌係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小客車之事實。│││報表1紙│2.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間之車主││││為被告黃憲忠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瑞華、黃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甲男就前開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竊得之玉製手環、手錶各1只、現金新臺幣600元及鑰匙一串,因未尋獲或未實際合法發還,則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5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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