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8年度城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城簡字第21號
原   告  徐鴻盛
原告因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0500元。又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蔡旻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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