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補字第147號
原 告 張心禹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車主」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正,駁
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
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
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車號0000-00車主」,惟未表明其
姓名及住居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為侵權行為人,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507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
告繳納,其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以訴狀表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或提出可供釋明「車號0000-0
0車主」為侵權行為人之證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