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城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俊逸
代 理 人 林志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44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禁止再行轉拷使用,並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城簡字第44號給付工程款等事
件,聲請人為期提起上訴並確認審判筆錄記載有無缺漏,爰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且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規定;本件並無得不予許
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
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
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6項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裁示
,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
予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
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院
107年度城簡字第44號案件案件並非法律特別規定之案件,
也無特殊之必要,於審理程序並無錄影,故無從提供錄影光
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之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蔡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