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50號
原   告 高邑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照娟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被   告  潘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5樓
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本負有按月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義務。詎被
告自民國106年9月起至107年9月止,已欠繳每期新臺幣
(下同)1,551元共13期之費用,合計20,163元(計算式:
1,551x13=20,163),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區住戶社區規約、欠繳管理
費用明細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
、第36~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
之管理費20,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9頁),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塗蕙如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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