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3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   告 僑泰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
、催告書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16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7年
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退票│支票號碼│
││(新臺幣)│日)││
├───────┼─────┼───────┼─────┤
│107年12月25日│268,160元│107年12月25日│LG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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